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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宽诉被告刘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杨某宽,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卿,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杨某宽,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洋洋、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卿,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宽诉被告刘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洋洋、被告刘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襄城县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了筹集股份资金,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可以分得红利,但多年来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建安公司倒闭破产后,被告根本不再与原告提借款10万元的事情。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10万元借款,被告以公司倒闭等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卿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卿辩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和他人成立公司,原告找到被告用10万元入股,现公司已经倒闭。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偿还。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10万元属借款或是投资款。2、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建安公司与颍阳镇政府达成的协议,但原告未得到赔偿。
证据3、原告及其他人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涉嫌犯罪,原告保留追究权利。
证据4、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10万元在明细表中没有显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还有40万元没有到位;明细表不属于内部帐,属经营帐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访情日报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属借款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是原告等人的上访记录,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推脱责任的理由。同时说明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到场,公司的清算情况未向多人说明,导致矛盾激化。
诉讼中,本院依法从襄城县工商局调取了建安公司从设立到注销的相关手续。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材料显示建安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却向村民筹集100多万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集资。公司在清算时,并没有通知债权人到场,清算资产明细上无原告杨某宽的名字,该10万元并不能证明已汇到公司账上。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该10万元资金流向的证据,故被告应依法返还1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称原告是隐名股东,但是未提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建安建材的股东,故被告的借款10万元不能以公司赔赚决定是否还钱。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公司注册资金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资产。申请注销登记是因当时公司一直在亏损,当时公司没钱,涉及到很多债务,是公司注销的一种程序。清算报告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署的。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10万元,结合原告诉状中以及庭审中所述可以得到分红,此10万元系原告通过被告向建安公司所投资的股份款。证据2只能证明建安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与颍阳镇人民政府就窑厂拆除与奖励达成了协议。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等人所投入建安公司的资金未得到回报已到相关部门反映的事实。证据4明细表中未显示算账的时间,被告认为是砖窑拆了以后算的经营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10万元(明细表中未显示)没有用于建安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与建安公司的纠纷曾向有关部门反映。
对于本院依法从襄城县工商局调取的有关建安公司从设立到注销的相关手续,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建安公司从设立到注销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卿与刘军某各出资15000元成立建安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实收资本30000元,法定代表人刘军某,住所为襄城县颍阳镇北刘庄村。公司执行董事刘军某,刘某卿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被告刘某卿向原告筹集股金100000元,当时未出具手续。2010年7月17日,建安公司与颍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根据市、县拆除窑场会议精神,建安公司自愿自行于2010年7月19日12时之前将窑场拆除,拆除标准达到县联席办要求的窑室、窑体、烘干室全部坍塌;经县政府组织的联合部门验收合格后,次日由镇政府负责将奖励支付到位;奖励金额为每门2.5万元,共38门,共计(大写)玖拾伍万元整;窑场拆除经县联合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本协议自动作废。建安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襄城县工商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3年7月1日被核准注销。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某卿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显示:“建安建材有限公司建于2007年杨某宽投资股份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刘某卿,2013年7月20号”。2014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所诉10万元是借款或是投资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条明确显示10万元为投资股份款,被告也予以认可,另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分得红利的诉称,该10万元系原告向建安公司的股份投资款。原告所称证据4中未显示原告的10万元,同时被告刘某卿并不能证明10万元已汇到公司账上,也没有提交该10万元资金流向的证据,故被告应按照借款返还10万元以及利息的主张,因明细表、公司账目及资金流向均属公司内部事务,未显示原告的10万元并不能反推出该10万元系借款,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为投资股份款,如原告认为是借款,在被告出具收条时就应当提出异议,原告接受该收条表明其对收条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原告自述可以分得红利,如借款原告应得利息,而红利属投资分红。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取的10万元系借款,被告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国建
审判员  乔亚琴
审判员  王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志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