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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赵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朴,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朴,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敏(原审原告)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上诉人赵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王敏(乙方)、赵朴(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愿意将铁炉村大街169号付1号1楼200平方的面积租于乙方所用,租金壹年两万整,租期为叁年,租金壹年壹付,壹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敏于2010年6月向赵朴交付房租2万元,于2011年10月向被告交付房租2万元。2012年6月4日,王敏与赵朴因停车产生纠纷,王敏丈夫胡春苗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了解未予立案。2012年6月18日,赵朴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报警称其将在铁炉村的房子租给王敏,租期到,王敏未按时交房租,王敏将房子的大门锁上离去,处警情况建议赵朴去法院起诉或去村委会协调。2012年6月18日下午,该村委会在接受赵朴的情况反映后,在未与王敏取得联系、未取得王敏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人员现场封存了王敏物品。之后赵朴称联系不上王敏,2012年8月份,赵朴将房屋出租给了其他人。
2012年12月13日早上、下午以及2013年4月25日,王敏至封存地点将生活用品、铁货架全部拉走,并未拉走封存药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王敏依照约定向赵朴交纳两年房租共计4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第三年房租,赵朴在合同期内通过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民委员会将王敏存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封存后,将房屋租赁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王敏造成的损失。审理中,王敏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明确为中药损失、西药损失、非药品损失、营业损失、王敏赔偿给认真龙大药房的损失以及项其营业员的支付工资,但其仅提交了中药、西药、非药品的进货凭证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损失表,并未提交能证明其损失的有效证据,经法庭释明后,又拒绝清点仍被封存的药品,故其主张的中药、西药、非药品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主张的营业损失,王敏依据其自行制作的《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店)月收入清单》主张其月收入为10万元,在庭审中又称每月“进货花费3万多元,销售额8-9万元”,存在明显矛盾,且王敏未提供能佐证其月营业收入的有效凭证,故对于王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主张的赔偿给认真龙大药房的损失,其提交的《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仅显示王敏与案外人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王敏向该公司赔偿的情况,故对于王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向其营业员支付的工资,并非赵朴违约行为造成,王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敏要求赵朴赔偿其装修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装修花费并非赵朴违约造成,双方在《协议书》中亦并未有关于违约金约定,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敏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和(2014)中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均认定赵朴违约,却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两份判决存在着明显错误。1、本案基本事实是2010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朴将位于郑州市铁炉村大街l69号附1号楼门面房大约200平方米出租给其使用,用途是出售药品,租金每年2万元,租期3年。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其按合同规定,支付4万元房租,使用房子2年。租房协议没有约定何时支付租金。2012年6月1日赵朴提出要求房租涨价每年6万元,其不同意,2012年6月4日,赵朴用车堵住其房门,停水、停电,之后赵朴将大门锁上,导致其无法进入,不能正常经营。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其店内的物品和药品无法拉出。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6月12日到期,当合同还有1年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赵朴来锁门和拉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赵朴应当给予经济赔偿。2、药品是有有效期的,其拒绝拉走药品是因为药品已经变质、无法出售。事实上赵朴已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年期限,一年一付,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况且前2年的费用已支付,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双方产生矛盾并非由于停车问题,而是涨房租6万元(一年),赵朴封存药品不属于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反而给其造成损失,赵朴称电话联系不到其更是强词夺理,其有代理人,而且为了这么多损失,其一直在处在诉讼之中,其每次都参加庭审,赵朴不可能联系不上。赵朴提供的l00多张封存的照片,足以认定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其损失远远不止16万元,只是请求了l6万元,应当全额支持。3、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原则,认定不支持其经济损失的做法是错误的。其的各项损失中,有中药损失,西药损失,非药品损失,营业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原审法院的判决针对其损失部分缺少证据支持,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此不是从事实出发,且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完全偏向于赵朴,作出了错误判决。(1)产生矛盾的原因是房子涨价,由2万元涨到6万元。(2)其按时交纳房屋,是赵朴强行将大门锁上。(3)其一直能联系上,不存在联系不上问题。(4)封存物品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手段。(5)赵朴将房子租给他人的日期是2012年6月l8日,而不是8月份。(6)其申请损失估价,而赵朴不提供药品,无法估价。综上所述,其认为:一、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均认可赵朴违约,但不赔偿损失,于情于理均不成立。二、其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远远超过16万元,法院应支持由赵朴全额赔偿。三、损失是由于赵朴的过错而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其恳请本院: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赵朴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6万元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赵朴承担。
赵朴答辩称:一、王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王敏所称的其于2012年6月4日用车堵住房门,停水、停电,并将大门锁上导致王敏无法经营,王敏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6月4日,其因停车问题与王敏的丈夫胡春苗发生纠纷,胡春苗报警,从警方6月4日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可以看出,其车辆是停在药店东边空地上,并未影响王敏的正常经营,而是胡春苗的车辆从6月1日起到4日堵在其车后,影响了其车辆的正常使用。6月4日,王敏即自行将店门上锁不知去向,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不存在赵朴用车堵住房门,停水、停电,并将大门锁上不让其经营的情形;2、王敏所说的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致王敏的药品和店内物品无法拉出,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协议约定,先付房租后用房,一次付清。2013年度的租金,其自5月份即开始催要,王敏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王敏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特别是6月4日王敏自行锁门离去后即无法联系上王敏,其将此情况反映给村委会。无奈之下,赵朴和村委会人员一起到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派出所给出建议:由村委会协调处理或者到法院处理。在此情况下,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监督下,对王敏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并集中存放。6月20日上午,王敏曾经来到村委会要求处理,村委会治保主任郭峰告知药品和物品封存情况,并欲将存放药品和物品房屋的钥匙交给王敏,让其尽快对药品和物品进行清点并拉走,遭到王敏的拒绝,该事实王敏当庭予以认可。此后,再也没有王敏的消息。期间,其又多次联系王敏均未果。直至2012年10月,其收到法院应诉通知,根本不存在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不让王敏将药品和物品拉走的情形,王敏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铁炉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治保主任郭峰、工作人员赵军强、赵保国等人的证言,王敏的证人凡磊的证言,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因此,王敏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王敏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1、王敏要求赵朴赔偿装修费、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l6万元,王敏向法庭陈述称共损失五、六十万元,但没有提交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和依据,所谓的损失是估算得来的。案件发回重审后,王敏又提交了几十页自写的进货清单和损失清单,称损失超过了100万元,但仍没有提交具体的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且在陈述进货数额、销售额以及损失数额时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整个诉讼过程中,王敏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王敏承担不利后果有法可依。2、王敏是药品零售经营者,对每个药品的特性、有效期的长短以及药品过期失效的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纠纷产生之初,王敏不是采取积极态度和其协商以妥善的方法对药品进行处理,而是采取消极的态度锁门且长期联系不上,在明知药品和物品的存放地点后,仍然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对药品进行处理,仅将生活用品和货架拉走,对药品既不清点也不处理,放任药品过期失效,失去了对药品处理的最佳时间。特别是在每次庭审过程中,法庭均向王敏释明,尽快与其一起对药品和物品进行清点,但王敏在每次去拉生活用品时,王敏对其和村委会让其将药品清点后一起拉走的请求,均予以拒绝,仅将生活用品和货架拉走。王敏的行为有悖常理,如果有损失也是王敏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违约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必然要件,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且王敏也没有提供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对王敏的此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法院未准许王敏的评估申请,是因为王敏缺乏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并不是其不提供药品的结果。1、王敏在起诉之初,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当原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在二审期间又提出评估申请。从法律程序上讲,已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敏从事的是药品零售业,不是药品仓储保管业,应当有完整的药品进货凭证和销货凭证,但王敏仅提供了自写的进货清单,而没有提供销货清单或者凭证,证据材料缺乏可依据性。并且从2012年6月4日双方纠纷产生到王敏提出申请,部分药品过期失效是不可避免的,此时评估得出的结论将是不客观的,不能真实地反映实际损失情况。况且,部分药品的过期失效是王敏自己造成的,如依据一个不客观的评估报告来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来讲是不公正的。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准许王敏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其认为:王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及赵朴的相关违约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朴应否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王敏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王敏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明确为中药损失、西药损失、非药品损失、营业损失、王敏赔偿给认真龙大药房的损失以及向其营业员支付工资的损失,但其仅提交了中药、西药、非药品的进货凭证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损失表,并未提交能证明其损失的有效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后,又拒绝清点仍被封存的药品,故其主张的中药、西药、非药品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王敏主张的营业损失,王敏依据其自行制作的《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店)月收入清单》主张其月收入为10万元,在庭审中又称每月“进货花费3万多元,销售额8-9万元”,存在明显矛盾,且王敏未提供能佐证其月营业收入的有效凭证,故王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王敏主张的赔偿给认真龙大药房的损失,其提交的《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仅显示王敏与案外人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王敏向该公司赔偿的情况,王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王敏向其营业员支付的工资,并非赵朴违约行为造成,王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敏要求赵朴赔偿其装修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装修花费并非赵朴违约造成,双方在《协议书》中亦并未有关于违约金约定,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王敏上诉称因赵朴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赵朴应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