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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忠玉与被上诉人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玉,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玉,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忠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玉,被上诉人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李忠玉与李永光以口头形式订立碳化硅微粉买卖合同,约定李忠玉以19万元价格向李永光购买81吨碳化硅微粉。当日下午,李忠玉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李永光支付碳化硅微粉货款19万元。李永光收到货款19万元后,通过物流联系车辆将81吨碳化硅微粉运送至安阳李忠玉指定的交付地点,后李忠玉指定的收货人以货物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为由未接收货物。
李忠玉、李永光通过短信方式对货物到达安阳交付地点后的情况进行了沟通,具体为:2012年4月6日10:08李忠玉向李永光发送内容为“货真的不行你把款打过来吧货返给你就行了快点吧我快疯了”的短信;2012年4月6日10:23李永光向李忠玉发送内容为“货没问题吧。我尽快洛(落)实。你先去看看吧”的短信;2012年4月6日10:56李忠玉向李永光发送内容为“你先派个人过去看看咱俩以后还长期合作呢”的短信;2012年4月6日11:01李忠玉向李永光发送内容为“我今天公司事情多真去不了真对不起你先派个人吧对方电话:18937296252”的短信;2012年4月6日13:46李忠玉向李永光发送内容为“你把货拉回来吧款打过来吧”的短信;2012年4月12日15:50李永光向李忠玉发送内容为“你不是说没接到货吗”的短信;2012年4月12日15:51李忠玉向李永光发送内容为“货在大车上人家厂家不卸车”的短信。现对货物的下落李忠玉、李永光均表示不知情。李忠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永光返还货款1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忠玉与李永光之间订立的碳化硅微粉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碳化硅微粉买卖合同后,李忠玉向李永光转账19万元,履行了向李永光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永光应依约向李忠玉交付81吨碳化硅微粉。根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永光通过物流联系车辆已将货物运送到安阳李忠玉指定的交付地点。李永光已按照约定将货物置于交付地点,李忠玉指定的收货人以李永光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未接收货物,但李忠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永光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且亦未提供不接收货物的法定事由,故可以认定李永光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李永光已履行交货义务,李忠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永光存在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亦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李忠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忠玉要求李永光返还货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忠玉负担。
宣判后,李忠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忠玉与李永光以口头形式约定买卖碳化硅微粉,李忠玉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李永光只是把货物运到了安阳,并未按照约定将货物实际交付李忠玉,李忠玉至今也没有拥有或支配过这批货物,货物的去向李永光也不知道在哪里。李永光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李忠玉,应将货款19万元退还李忠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光承担。
被上诉人李永光答辩称,货给李忠玉发过去了,当时他有异议,双方没有协调好,李忠玉见到货了。货已经发到需方,我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了,不应该退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一审法官向李永光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李永光在陈述其调解意见时,表示退款可以,要求李忠玉将他发的货物退回来,本案所涉货物现在还能用,不会随着时间变质,但是现在市场上不好销售。在二审庭审中,李永光也表示过李忠玉如果把他发的货返还给他,他愿意退款。
本院认为:李忠玉与李永光以口头形式订立碳化硅微粉买卖合同,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李忠玉按照约定支付了19万元货款,李永光则依照李忠玉的指示将货物送至需方处,由于需方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而未接收货物,李忠玉和李永光均未及时到场进行处理,导致货物脱离李忠玉和李永光的控制,双方因而发生纠纷。通过李忠玉在短信中表示的内容,即“货真的不行你把款打过来吧货返给你就行了”、“你把货拉回来吧款打过来吧”,以及李永光在一、二审中表示如果李忠玉把他发的货返还给他则他同意退款,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据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即李忠玉把货物返还给李永光,同时李永光把19万元货款返还给李忠玉。李忠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
二、李忠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永光81吨碳化硅微粉,同时李永光返还李忠玉货款十九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8200元,由李忠玉负担4100元,李永光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