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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志泳与被上诉人李有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泳,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泳,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泳因与被上诉人李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泳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上诉人李有杰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起,李志泳向李有杰购买镀锌管。2012年9月16日,李志泳欠货款1260元未付;11月4日,李志泳又欠货款92707元未付。同年11月18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记载李志泳共欠货款194741元未付,一周内付款,如违约包括以上所有欠款按3分利息计算;11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记载李志泳欠货款128892元未付,一周内付款,如违约按3分利息计算。
李有杰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面记载的欠款人为文永记,涉及货款共计99420元,拟证明送货当天李志泳不在家便口头委托安排文永记接收货物,该货款李志泳也未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1、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70000元,李有杰认为李志泳尚欠货款247020元未付。2、除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没有李志泳签名外,其余销货清单和收据上均有李志泳的签名。
2013年3月11日,李有杰以李志泳拖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李志泳支付货款24702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李有杰提交的销货清单和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李志泳之间存在买卖镀锌管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李志泳签名的销货清单和收据上涉及货款共计417600元,应视为其与李有杰对买卖镀锌管货款的结算凭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70000元,李有杰要求李志泳支付货款1476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志泳未按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迟延支付货款势必给李有杰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销货清单上关于按3分利息计算的约定以及李有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超过李志泳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超过实际损失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以货款14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有杰提交2012年10月25日的两份销货清单上面记载的欠款人为文永记,涉及货款共计99420元,但该两份销货清单上面没有李志泳的签名;同时,李有杰关于因送货当天李志泳不在家便口头委托安排文永记接收货物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对李有杰要求李志泳支付该货款99420元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其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李志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志泳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有杰货款1476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14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李有杰负担1007元,李志泳负担1496元。
宣判后,李志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志泳已经将全部货款及时足额的支付给了李有杰,2012年9月份,李志泳多次从李有杰处购买钢管,虽然李有杰所供的货物质量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水平,但李志泳每次都会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和相应的款项,并在供货后计算总账的时候对该货款总数额予以确认。供货期间,李志泳已经将货款以现金方式、银行转账方式足额的支付给了李志泳。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志泳不承担1476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有杰承担。
被上诉人李有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李有杰在李志泳授权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了文永记,因此文永记出具的欠付货款的清单,也应该由李志泳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志泳称确实欠李有杰货款未付,但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47600元,而是10万元左右,但对此说法李志泳没有出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有杰将自己的产品卖给李志泳,有李志泳签名的销货清单和收据为证,涉及货款总额共计417600元,扣除李志泳已经支付的270000元货款,李有杰要求李志泳给付货款14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志泳上诉称货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确有拖欠李有杰货款未付的观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志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496元,由上诉人李志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