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英,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彦军因与被上诉人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钱飞飞,被上诉人梁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李彦军给梁红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梁红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定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还款壹万元整,(¥10000),余款在2009年3月7日前还完,违约金每天300元。本人声明今日以前所给梁红英女士打的一切欠条作废,所有欠款以此条为准”。李彦军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彦军欠梁红英借款31000元,事实清楚,梁红英要求李彦军归还借款3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梁红英、李彦军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300元,梁红英要求李彦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6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红英清偿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李彦军负担。 李彦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借款31000元,但事后归还了一部分,因此欠款数额并不是31000元。原审依据欠条复印件及没有查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录音材料作为判定借款存在的证据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的利息过高,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红英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自己写的上诉状中再次明确认可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只因被答辩人认为其事后归还了一部分,借款数额不是31000元。就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必须提供何年何月何时何地归还了具体多少款的相关还款证据,再确定借款数额。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采用借条的复印件和电话录音做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电话录音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还款时间和金额的真实通话内容,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录音证据与借条复印件与被答辩人上诉状中认可的借款事实,三者是相互佐证。更证明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过高,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答辩如下,被答辩人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3月7日全部还清。如果逾期愿意按照每日违约金300元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按时还款,已经违约,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每日违约金300元已经高出银行利息的四倍。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每日违约金300元来认定。也未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2009.3.7—2014.4.7日61个月*210元/月*4=51240元。这是银行利息四倍的数字)。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陈述了自己家中的困难,自愿放弃利息中35240元,只需被答辩人快速还款,利息只要16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中第六条就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准确无误并无不当之处。四、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之前就已经接到法院的传票,在明知道开庭的时间却拒绝到法庭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行为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放弃了自己在一审向法庭陈述和举证的权利。被答辩人已经在电话录音中,借条复印件中,以及自己的上诉状中,三项证据承认借款事实,却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法院不能单凭借条复印件和录音证据做为定案依据。真实的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没有还款诚意的表现。被答辩人借款时间有五年之久,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给答辩人的家庭带来了连带的经济压力与负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彦军认可向梁红英借款31000元,李彦军称已归还一部分,但无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录音材料,应认定李彦军欠梁红应借款31000元未还。梁红英要求李彦军归还借款3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红英、李彦军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300元,梁红英要求李彦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6000元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李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