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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李峰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1月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瑞,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徐亿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1月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瑞,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徐亿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峰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军,被上诉人李峰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峰瑞和李建军自2010年11月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李峰瑞向李建军供应小麦、玉米等。双方在业务交往之初均按车次结算货款,并能及时付清。2012年10月,李峰瑞再次向李建军供应小麦一车,价值111560元,但李建军并未及时向李峰瑞支付货款。后经李峰瑞催要,李建军于2012年10月29日向李峰瑞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双方仍保持正常业务关系,仍按车次结清货款。李建军另于2012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货款20000元。下余91560元未付。该款经李峰瑞多次催要,李建军于2013年12月4日现金付款偿还20000元,双方在交接货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李峰瑞向李建军出具收条一份。后李峰瑞诉至该院,要求李建军偿还货款71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峰瑞在数年中连续向李建军供应小麦、玉米等农产品,并由李建军向李峰瑞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李建军欠李峰瑞货款111560元,有其向李峰瑞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建军所欠货款应予偿还。但其虽经李峰瑞多次催要仅分两次向李峰瑞支付货款40000元,下余71560元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建军提供的2012年11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与李峰瑞的银行卡账户对账单内容相符,且得到李峰瑞的自认,该院予以采信;而2013年1月28日和4月11日的两份银行转账汇款发生在双方继续进行小麦交易过程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9日拖欠的货款,该院不予采信。李建军辩称超额偿还货款,与通常情理不符,对其要求驳回李峰瑞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建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李峰瑞货款7156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李建军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建军欠李峰瑞111560元,后李建军分四次偿还给李峰瑞,其中2012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20000元,2013年1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63400元,2013年4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0000元,该三笔款项有银行转账回执单为证;2013年12月4日李建军支付给李峰瑞现金20000元,当时让李峰瑞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但未把欠条还给李建军。上述款项共计113400元,李建军多支付给了李峰瑞1840元。李峰瑞并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军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偿还的本案所涉111560元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峰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峰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李峰瑞主张李建军欠其货款111560元,有李峰瑞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李建军应予偿还。李建军上诉称其分四次共向李峰瑞偿还款项113400元,已经超额还款,但李峰瑞只认可其中的两笔还款行为共计40000元,对于李建军2013年1月28日向李峰瑞转账汇款的63400元及2013年4月11日向李峰瑞转账汇款的10000元,李峰瑞并不认可,认为是双方间的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鉴于李建军于2012年10月29日向李峰瑞出具欠条之后仍与李峰瑞继续进行小麦交易,两份银行转账汇款又发生在双方继续交易期间,李建军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转款是用于偿还其2012年10月29日拖欠的货款,同时李建军所称的超额偿还货款也与通常情理不符,故对李建军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