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青,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福林,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宇,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曹长青因与被上诉人郭振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林、李建强,被上诉人郭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长青家庭在谷庄村有一处宅基院,院内有房屋两层。2012年10月17日,郭振宇、曹长青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郭振宇为曹长青建房。工程名称为曹长青宅基院扩建和老房屋加层再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曹长青宅基院内;工程概况为新扩建面积约5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总承包价:一层、二层420元/平方米,三层4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地砖、卫生瓷贴完曹长青付清工程款。工程验收采用农村房屋现行的实用条款进行验收,以目测为依据。 合同签订后,郭振宇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2月份将房屋建成,建成房屋现状为四层。经该院勘验,新建房屋面积为641.87平方米,双方对该院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诉讼中,曹长青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供了郭振宇书写的房屋造价明细一份,该明细无郭振宇签名,未署日期。内容为:每层房屋新建面积及造价,总面积642.22平方米,总造价282109.4元,曹长青已付工程款17万元,曹长青自备的预制板折款19530元。郭振宇对该明细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郭振宇方收取曹长青款项均出具了收条,应以收条为准。 庭审中,曹长青主张房屋的第四层应由承租人出资、春节前曹长青还付过工程款2万元,郭振宇方对此不予认可,曹长青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曹长青、郭振宇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郭振宇为曹长青建成了房屋,曹长青应向郭振宇支付工程款。郭振宇制作了房屋造价明细,曹长青亦将该明细作为证据向该院提交,该明细上显示的相关内容该院予以采信。曹长青已付工程款17万元,曹长青自备的预制板折款19530元予以认定。造价明细上显示总面积642.22平方米,该院现场勘验的面积是641.87平方米,多出的0.35平方米不应当计算工程款,由于多出的0.35平方米无法确定位置,本案按照协议约定的最高单价460元/平方米计算,460元×0.35=161元,应当从总造价282109.4元扣除。曹长青主张第四层房屋应由承租人出资,郭振宇方对此不予认可,曹长青未提供其房屋承租人与郭振宇的协议或者郭振宇收到承租人款项的收据等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曹长青主张春节前还付过郭振宇2万元,付款总数是19万元,郭振宇方对此不予认可,曹长青未提供郭振宇收据等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房屋总造价282109.4元,扣除曹长青已付17万元,曹长青自备的预制板折款19530元,误差款161元,282109.4元-170000元-19530元-161元=92418.4元,曹长青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振宇支付工程款92418.4元;二、驳回郭振宇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曹长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郭振宇负担1452元,曹长青负担2110元。 宣判后,曹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郭振宇建造三层房屋,郭振宇建造完三层房屋后,曹长青让郭振宇在三层房屋基础上砌了一堵墙,后曹长青的承租人出资搭建了第四层的屋顶,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曹长青已告知法院第四层的房屋并非郭振宇所造,原审法院骗取曹长青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故原审判决将第四层房屋计算为郭振宇的建房面积是错误的,二审应重新认定郭振宇所建造房屋的面积。春节前曹长青还给郭振宇付过工程款2万元,原审判决未认定该2万元,导致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给付数额与实际给付数额不符,二审应对曹长青的给付工程款数额重新予以确认,另外,郭振宇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曹长青造成较大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告诉曹长青具有反诉权,导致曹长青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曹长青不承担原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上诉费由郭振宇负担。 被上诉人郭振宇答辩称:四层房屋都是曹长青让郭振宇建造的,曹长青应当支付建造款,曹长青已支付的建造款,原审已经查明,应当按原审法院查明的支付,建造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做现场勘验笔录已确认郭振宇所建涉案房屋的总面积,曹长青、郭振宇均对勘验结论无异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曹长青认为原审法院骗取曹长青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长青认为其在春节前还支付过2万元的上诉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郭振宇也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曹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