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建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正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巧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正中、刘振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景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上诉人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中、刘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景建军(需方)与正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正诚公司向景建军销售供应砌块机一套,商标为亚星,规格型号为4-26,备注中注明另配模具一套,托板捌佰块,总计人民币金额为贰万四仟元整;约定交货地点及到站为郑州至渭源;首付定金陆仟元,供方备货,余款在供方公司组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保修期一年,人为和易损件除外;供方代办托运;按所定设备当面验收,无异议满意为好;双方互惠互利,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常年按厂优惠价供应备件。合同下方注明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景建军向正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后景建军诉至该院,请求:一、判令正诚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编号20140402003,即正诚公司把亚星牌QT4-26成套砌块成型机,包括磨具一套,托板800块,组装调试好交付并代办托运);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景建军与正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景建军购买正诚公司销售的亚星牌砌砖机,同时备注另配模具一套、托板八百块,备注后约定总价款为2.4万元,故总价款包含另配送的模具及托板。双方约定“首付定金6000元,供方备货,余款在供方公司组装调试完毕后付清”,现景建军已支付5000元,剩余定金1000元未付,因未约定定金的付款时间,无法认定景建军违约,正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景建军现未全额支付定金,故其要求正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约定定金6000元超过了法定标准,超过定金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合同下方注明的有效期限双方未约定约束事项,正诚公司以此作为定金支付期限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景建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河南正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景建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正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景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景建军与正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都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该购销合同的定金数额最高才是4800元,故,景建军向正诚公司支付的定金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条款,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景建军分两次支付定金5000元,正诚公司收受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定金条款数额的变更。二、本案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竟然没有《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适用的司法解释》的相关“定金”条款,故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既驳回了景建军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了正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既不让履行合同也不让解除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两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景建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正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诚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定金不仅具有担保的功能,还具有预付款的性质,由于景建军未交清约定的定金,所以正诚公司只能行使拒绝备货的抗辩权,如景建军足额支付,正诚公司会第一时间备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定金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的预付款,具备预付款和担保定金等功能。景建军与正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予遵守。但双方关于“首付定金6000元,供方备货,余款在供方公司组装调试完毕后付清”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定金的数额有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超过法定标准的定金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条款的履行。因现景建军仅支付5000元,还剩余1000元约定款未向正诚公司支付,在其要求正诚公司即开始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景建军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景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