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洪亮,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建彬,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杰,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东,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冠霖,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张玉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东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0月31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同兴与原告确认了此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三分,约定偿还借款时按此约定偿付。2010年8月31日,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约定经对账属实后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燕建彬、时洪亮催要,仍未予偿还。2010年5月10日,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同兴变更为时洪亮,公司股东由郑同兴、戈聚林变更为时洪亮、燕建彬。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洪亮签订了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对目标企业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合作设立新公司。同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洪亮签订了合作组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组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时洪亮以实物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010年12月17日,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以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在郑州晚报报纸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清算组负责人为时洪亮,清算组成员为股东时洪亮、燕建彬。自2008年借款至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玉东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0月31日,原告张玉东向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煤款138万元,开煤3000吨,共拉走2112.74吨,下余887.26吨,欠款408139.6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张玉东又向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130万元的预付煤款。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未能向原告张玉东如数交付煤炭,因此于2010年11月25日退还给原告张玉东预付煤款50万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又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拉走煤炭542.77吨,共计206252.6元。2013年8月7日,经被告燕建彬同意,为拉走价值40万元的1000吨煤炭,案外人赵卫东代原告张玉东给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书写了取款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张玉东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110.62526万元的问题。结合原审法院调查及综合认证,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张还款条并不是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玉东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还款条系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预付煤款,其中40万元的还款条系案外人赵卫东为拉价值40万元的1000吨煤所写,其中206252.6元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在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拉走价值206252.6元的542.77吨煤所写。因此,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张玉东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关于被告时洪亮、燕建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公司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本案中,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仅于2010年10月9日在郑州晚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本案原告张玉东并未进行书面通知,以致原告张玉东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原告现主张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时洪亮、燕建彬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洪亮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其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以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煤矿重组后的受益人而要求其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东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东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时洪亮、燕建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经核算,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共计1488457.9元,对于原告张玉东诉请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时洪亮、燕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限被告时洪亮、燕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利息1488457.9元(剩余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0元,由原告张玉东承担5940元,由被告时洪亮、燕建彬承担25420元。 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10.6252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张玉东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张还款条,足以证明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张玉东借款及利息110.62526万元,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与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显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的50万元、2011年4月27日拉煤206252.6元、2013年8月7日收到的40万元,均是上诉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的110.625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拉煤时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债务转移行为,即债务承续。否则,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凭空给被上诉人110.62526万元。上诉人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110.62526万元系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的预付煤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给付的拉煤款,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开有拉煤票,借款与拉煤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付的拉煤款,目的是拉煤,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归还拉煤款。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偿还借款错误地认定为归还煤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从2008年9月1日给付利息,明显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做为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及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为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该公司被兼并重组合并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债务应由新设立的公司承继,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没有偿还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与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5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继。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玉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本案张玉东起诉的是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打有借条。二、本案一审判决书中阐明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0万元,至今预付煤款未付清,所述的40万元是证人赵卫东给嵩阳煤业打的收到条,40万元是否收到不清楚,上诉人所述的100万元是不真实的,在整体的算账中,陆续给了一百多万元,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100万元的借款,一个是200万元的拉煤款关系。2、上诉人打的借条是有财务的印章,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说没有约定是对证据的曲解,其目的是想少还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时洪亮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责任。4、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从借款以后到预付煤款整体都在追要中,同时,同兴煤业注销应当通知债权人。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张玉东借款100万元,因此,张玉东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时洪亮、燕建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公司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本案中,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仅于2010年10月9日在郑州晚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本案张玉东并未进行书面通知,以致张玉东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张玉东现主张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时洪亮、燕建彬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张玉东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0月31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郑同兴与张玉东确认了此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三分,约定偿还借款时按此约定偿付。因此,上诉人称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偿还张玉东借款110.62526万元的问题。结合原审法院调查及综合认证,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张还款条并不是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张玉东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还款条系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张玉东的预付煤款,其中40万元的还款条系案外人赵卫东为拉价值40万元的1000吨煤所写,其中206252.6元系2011年4月27日张玉东在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拉走价值206252.6元的542.77吨煤所写。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张玉东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已偿还被上诉人张玉东借款及利息110.6252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与时洪亮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其与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为原登封市同兴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该公司被兼并重组合并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债务应由新设立的公司承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洪亮、燕建彬、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0元,由上诉人时洪亮、燕建彬、嵩阳同兴(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