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生,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珂辛,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爱枝,女,汉族,1960年8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楠,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丹,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运生、鲁珂辛因与被上诉人崔爱枝、杜晓楠、杜晓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运生、鲁珂辛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赵地,被上诉人崔爱枝及其与被上诉人杜晓楠、杜晓丹的共同委托代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运生、鲁珂辛系夫妻关系,杜新军生前与崔爱枝系夫妻关系,杜晓丹系杜新军与崔爱枝之女,杜晓楠系杜新军与崔爱枝之子,杜新军于2012年7月1日去世。 2001年7月24日,张运生、鲁珂辛和崔爱枝、杜新军(在契约上落款为杜心军)签订《契约》一份,载明:“我叫张运生,妻子鲁珂辛,现任华力公司(原车辆厂)职工。这次厂里进行住房改造,按照厂里的有关规定,我们夫妇二人可以享受到一室一厅的住房待遇。根据我们家的实际情况,经我们夫妇二人和全家人协商同意,需借杜心军夫妇二人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将此房抵押给他们二人居住,他们二人可享受此房的永久居住权,以后不管有什么变化,一律于我们无关,我们不再干涉。(鲁珂辛不要房,杜新军不要钱)。空口无凭,立据为证。立契人:张运生鲁珂辛杜心军崔爱枝。” 2001年7月25日,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运生人民币15000元系付临建房。”2001年12月14日,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运生交来临建房人民币2.32元。” 2001年11月24日,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运生(乙方)签订《公有住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住房情况:1、房屋门牌号:支农路4号1号楼(平房)26号。2、房屋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3、经计算,乙方应交住房款金额为15002.32元。4、乙方交纳房款时间:2001年12月10日。二、住房管理规定:1、乙方交清住房款后,仅有居住权若本人不再居住,此住房应由甲方收回,并一次性退还乙方住房款。2、乙方的住房,仅供本人及直系亲属居住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出租、转让或改为其他用途,否则,一经发现核实,甲方有权收回其住房。3、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其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不准在房屋周围、公共通道、楼顶屋面加盖违章搭建或堆放杂物,否则,一律由乙方负责恢复原状,拆除违章搭建,清理堆放杂物,而由此引发的房屋损坏和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4、乙方的住房,其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及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属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管理与维修由甲方负责。5、乙方必须按时按所用量交纳水电费和其它管理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交。6、乙方应认真遵守公司制定的有关房屋管理和卫生制度,自觉爱护公共财产,不得侵占或影响其他住户的正常生活。7、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名)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张运生、鲁珂辛曾以崔爱枝、杜新军为被告起诉到该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崔爱枝、杜新军搬出中原区支农路4号1号楼附26号住房,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运生、鲁珂辛的诉讼请求。张运生、鲁珂辛不服本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张运生、鲁珂辛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张运生、鲁珂辛返还借款16200元,崔爱枝、杜新军退还现住房屋,该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运生、鲁珂辛的诉讼请求。张运生、鲁珂辛不服该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张运生、鲁珂辛于2014年1月1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运生、鲁珂辛撤回起诉。张运生、鲁珂辛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运生、鲁珂辛与崔爱枝、杜新军于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契约》所约定的房屋,张运生、鲁珂辛虽陈述系指支农路4号院1号楼26号房屋,但因房屋系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张运生、鲁珂辛并未提供该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相关证据,该院无法认定2001年7月24日《契约》约定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产权状况、建成年代、规划用途、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类型等信息,亦无法查证该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张运生、鲁珂辛主张2001年7月24日《契约》约定房屋已于2013年12月份被拆除,但张运生、鲁珂辛并未提供有关房屋的拆除主体、拆除方案、拆除时间、拆除结果等有关合法拆迁的有效证据,该院对张运生、鲁珂辛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2001年7月24日《契约》约定房屋的具体信息及拆除的相应信息均无法认定,根据张运生、鲁珂辛提供的证据该院无法确认双方《契约》中所涉标的物具体明确,故张运生、鲁珂辛以2001年7月24日《契约》约定房屋已于2013年12月份被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借款《契约》合同终止,张运生、鲁珂辛偿还崔爱枝、杜晓楠、杜晓丹借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运生、鲁珂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运生、鲁珂辛负担。 宣判后,张运生、鲁珂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运生、鲁珂辛系原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涉案房屋系郑州飞马集团有限公司为改善所属职工的居住条件而自行筹建的职工安置房,有关该房屋的基本信息在该公司文件中表述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涉案房屋系位于支农路4号院1号楼26号的房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依法拆迁,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依法拆迁,双方所签契约已无法履行,故上诉人张运生、鲁珂辛要求解除该契约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运生、鲁珂辛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爱枝、杜晓楠、杜晓丹答辩称:本案是典型的房屋买卖,不是房屋抵押借款,单位向崔爱枝,杜新军发放住房证也证明单位认可双方的买卖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生、鲁珂辛于2001年7月24日和崔爱枝、杜新军签订的协议约定“……,经张运生、鲁珂辛夫妇二人和全家人协商同意,需借杜心军夫妇二人壹万陆仟贰佰元整,将此房抵押给他们二人居住,他们二人可享受此房的永久居住权,以后不管有什么变化,一律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再干涉,(鲁珂辛不要房,杜新军不要钱),空口无凭,立据为证。”,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崔爱枝、杜新军夫妇据此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现该房屋被拆迁,崔爱枝、杜新军夫妇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依据“以后不管有什么变化,一律与张运生、鲁珂辛无关”的约定,可以认定崔爱枝、杜新军应自行承担丧失居住权的后果,但张运生、鲁珂辛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协议。同时依据“鲁珂辛不要房、杜新军不要钱”的约定,张运生、鲁珂辛要求偿还崔爱枝、杜新军钱的诉请也与约定不相符,故对于张运生、鲁珂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运生、鲁珂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