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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雨与被上诉人闫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雨,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清,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雨,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清,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维贤,浚县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红雨因与被上诉人闫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上诉人闫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红雨向闫玉清出具借支条一份,载明:“今借支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红雨,2012.9.21”;2013年11月11日,张红雨向闫玉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玉清现金玖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整(9716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张红雨,2013.11.11”。之后由于张红雨未支付上述借款,闫玉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红雨偿还闫玉清借款12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红雨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红雨系河南科技技工学校校长,闫玉清自河南科技技工学校成立到2013年10月底左右的大约两年时间内在该校任副校长职务;2、张红雨未提交30000元借支条已经记入学校的记账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红雨分别向闫玉清出具30000元借支条和97160元欠条,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97160元欠条,张红雨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30000元借支条,闫玉清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张红雨归还上述借款。张红雨称30000元借支条系张红雨向学校的借款,虽然提交有学校的部分财务记账凭证,但是未提交该笔借款已计入学校账目的证据,而且张红雨和闫玉清针对学校账目已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交接,闫玉清陈述的张红雨借支的30000元是否作为学校的开支、张红雨支付给谁,闫玉清不清楚,也与闫玉清无关的理由成立,张红雨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其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对张红雨的该部分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张红雨辩称97160元欠条系学校给闫玉清的奖励款,后发现闫玉清侵占学校的财产,许多账目不符,该款不应向闫玉清支付的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对张红雨的该部分意见也不予采信。故对闫玉清要求张红雨偿还借款1271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红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玉清偿还借款12716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张红雨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红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闫玉清提供的97160元欠条不能证明其与张红雨之间系借贷关系,该欠条是张红雨对闫玉清完成学校工作给予的奖励,但欠条出具后发现该款不应向闫玉清支付,闫玉清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河南科技技工学校财产,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张红雨出具的30000元的借支条系向学校财务借支,而非向闫玉清借款,如果是向闫玉清借款应出具借条而非借支条。另外,双方在2013年10月份及11月份进行了结算,如果张红雨仍欠闫玉清借款,不可能仅仅出具97160元的欠条,同时保留30000元的借支条。二、一审法院以30000元借支条是否入学校的账目为由,认定30000元系借款的理由不足。没有入账不是张红雨的原因,也不应由张红雨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闫玉清的诉讼请求;由闫玉清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闫玉清答辩称:上诉人张红雨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是非颠倒,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红雨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2013年河南科技技工学校收支明细(在闫玉清与河南科技技工学校的案件中复印的),证明:97160元款项不是所谓的欠款,是奖励。二、闫玉清代表河南科技技工学校在2012年8月1日与永城市职业教育中心签订了职业教育合作书一份,永城市职业教育中心给闫玉清账户打入32.5万元。证明:闫玉清收到32.5万元款项,涉嫌职务侵占。被上诉人闫玉清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张红雨分别向闫玉清出具的30000元借支条和97160元欠条,张红雨理应向闫玉清偿还以上欠款。张红雨上诉称97160元欠条系河南科技技工学校给闫玉清的奖励款,后发现闫玉清侵占学校的财产,许多账目不符,该款不应向闫玉清支付,但张红雨不能提供闫玉清涉嫌侵占河南科技技工学校财产并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红雨还上诉称30000元借支条系其向河南科技技工学校而非向闫玉清借的款,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已对学校账目进行了交接,但张红雨不能提交该笔借款已计入学校账目的证据,故张红雨的该上诉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张红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