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玲,女,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与上诉人张芝玲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文,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坤,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增辉,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芝玲因与被上诉人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芝玲提交的借条载明“收利息2400元正借条今借张芝玲肆万元整,2011年1月6号至2012年1月6号借款人:孙凤梅2011.1.6号”。2013年11月20日张芝玲来院起诉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要求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偿还其母亲孙风梅生前所借款项及相应欠付利息,并支付该欠款相应的利息。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应诉后称其母亲孙风梅于2011年9月30日生病住院,听别人说过其母亲有2万多元借款的事实,后母亲去世后,张芝玲曾拿借条让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看,但借条上半部分的字体和签名不是一人所写,且签名的名字与其母亲的名字也不一致,如果通过鉴定借条是其母亲所写,愿意归还张芝玲4万元。庭审中,张芝玲称4万元是从银行取出来38982.74元加上自己带的钱凑够了4万元交给孙风梅的。当时孙风梅说是为其女儿而借的,因孙风梅借别人钱都是约定利息1分,故4万元借款也约定利息1分,但是没有写在借条上。张芝玲当时把4万元钱交给孙风梅后,孙风梅直接从包里拿出来2400元钱作为利息直接给张芝玲。借条是孙风梅从包里掏出来交给张芝玲的,张芝玲也不清楚借条是不是孙风梅书写的。借条顶部“收利息2400元正”是张芝玲书写的。 张芝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偿还张芝玲借款本息42400元(本金40000元,剩余利息2400元),并以424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的母亲孙风梅于2011年10月8日去世。2014年1月14日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申请对张芝玲提交借条是否系其母亲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芝玲借条上“孙凤梅”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孙凤梅”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1月16日,张芝玲曾申请对其提交借条上所有字迹书写时间及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张芝玲本人进行说谎测试,后张芝玲又撤回了该申请。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曾向张芝玲释明是否追加孙风梅之女作为本案被告,张芝玲坚持不追加孙风梅之女作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原审院3hangsuren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芝玲主张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的母亲孙风梅生前向其借款4万元,但张芝玲提交的借条,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不予认可,且经鉴定也无法证明该借条中的“孙凤梅”签名系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母亲孙风梅所书写,张芝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孙风梅生前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时张芝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孙风梅遗产的范围,故张芝玲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芝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60元,由张芝玲负担。 宣判后,张芝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表述与张芝玲的陈述不符。张芝玲从未讲过借条是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的母亲孙风梅签的,而是说借条是孙风梅借到钱后,当即从其包中拿出来的。张芝玲说对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是指对凭证,而不是对凭证上的签字,张芝玲没有认同过凭证上的签字与借条上的孙风梅笔迹一致。当法院通知鉴定时,张芝玲不主张鉴定,仅是为配合法院工作,因为借条不是在张芝玲面前书写的,故张芝玲不认可鉴定结果。而且如果孙风梅没有借过张芝玲的钱,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为什么想还2万元了结此事。关于孙风梅的财产,在村庄改造中,所分房屋有孙风梅的一份,对此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也当庭表示有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芝玲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共同答辩称:张芝玲与孙风梅是一个村的,2011年9月孙风梅因病入院,张芝玲从来没有去看过或去说过有借款的情况,但家里人听别人讲孙风梅可能对外有两万元的借款。后来孙风梅去世后,张芝玲才拿着40000元的借条让孙风梅的家人还钱。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曾找过中间人来协调解决问题,说愿意给张芝玲20000元,是处于亲情考虑,并不是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后来家人发现借条上的签字与孙风梅的不同,所以在诉讼中进行了笔迹鉴定,既然鉴定结果显示不是孙风梅的签字,其家人自然不应该再承担该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芝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芝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权融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张芝玲将钱借给孙风梅后,孙风梅即在2011年1月7日将钱拿去投资到了天津活力木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金额亦为40000元。2、网上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孙风梅投资的天津活力木股权投资基金现在已经被查封。被上诉人杨增文、杨增坤、杨增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股权融资合同》上没有孙风梅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张芝玲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一审中张芝玲说孙风梅是为其女儿借款;对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张芝玲与孙风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张芝玲应当对其与孙风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芝玲为此所出示的借条,经鉴定无法证明系孙风梅本人所写,至于二审中张芝玲出示的《股权融资合同》及有关天津活力木股权投资基金的网上资料,亦不能有效证明张芝玲与孙风梅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于涉案借条的真实性,由于张芝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芝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芝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