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粉,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功因与被上诉人胡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上诉人胡爱粉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功、胡爱粉原有经济往来关系,2009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张立功给胡爱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爱粉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另欠利息壹万元整,张立功,2009年4月29日”。后胡爱粉催要无果诉于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立功偿还胡爱粉借款4.5万元,利息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立功于2009年4月29日向胡爱粉出具的欠条证明张立功欠胡爱粉本金4.5万元,利息1万元,据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立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胡爱粉要求张立功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爱粉要求张立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其该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立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偿还胡爱粉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张立功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立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事实是,2009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胡爱粉找到张立功要求还款,因张立功已支付胡爱粉的款项凭证不在身边,双方就胡爱粉持有的欠条合计为4.5万元,给胡爱粉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日下午8时许,张立功持已还款凭证与胡爱粉再次算账,经双方核对,张立功尚欠胡爱粉2100元欠款,张立功清偿后,胡爱粉为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4月29日之前,张立功给我打的欠条全作废,胡爱粉,2009年4月29日。双方承诺持有的往来凭证自行处理,后张立功发现胡爱粉出具的证明找不到了,要求胡爱粉再出具一份,胡爱粉拒绝出具。四年之后,胡爱粉又持应作废的欠条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爱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立功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即《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4月29号之前张立功给我打的欠条全作废胡爱粉2009年4月29号。”被上诉人胡爱粉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4月29日之前的账目作废,不包括2009年4月29日当天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中胡爱粉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的欠条,显示张立功欠胡爱粉现金4.5万元,另欠利息1万元。张立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向胡爱粉出具该欠条后,又于同日当晚与胡爱粉再次结算,结算后双方已无债务纠纷,并提交了胡爱粉当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从胡爱粉出具的《证明》文义来看,“2009年4月29号之前张立功打的欠条全作废”,反映的是双方对2009年4月29日之前的欠条的处理意见,不包括2009年4月29日当天张立功向胡爱粉出具的欠条;结合日常习惯来看,如2009年4月29日当天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张立功并无必要于结算日的当天向胡爱粉再次出具欠条,故亦可证明该欠条是2009年4月29日双方算账后对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的结果。综上,张立功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立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