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48号 原告罗红,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来,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尹以琼,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罗红诉被告贾保来、尹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及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保来、尹以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整,用于翻建住房,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分。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息2.5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罗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 被告贾保来、尹以琼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保来、尹以琼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0日,被告贾保来、尹以琼以翻建住房为由向原告罗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贾保来尹以琼2008.7.20日”。后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息2.5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贾保来、尹以琼向原告罗红借款并出具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保来、尹以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保来、尹以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罗红欠款30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贾保来、尹以琼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剩余2900元,退还原告罗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治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