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马海仓,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飞,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采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富仓诉被告杨晓飞、杨采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仓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霞、王春丽,被告杨晓飞、杨采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0时4分,马琳玲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GE321号轿车沿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时,遇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的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杨晓飞相撞后又与该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并由此产生了停车、检测等各种损失,被告杨晓飞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杨采芹作为该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作为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拆检费、估价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0745元;2、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晓飞、杨采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晓飞、杨采芹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要责任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估价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4分许,马琳玲驾驶豫AGE321号轿车沿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时,遇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超车道内的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杨晓飞相撞后又与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杨晓飞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支队认定:被告杨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琳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GE321号轿车估损总值为20812元(材料费18262元,工时费25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380元,另,豫AGE321号轿车因系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高速抢救施救费1800元。事发后,豫AGE321号轿车因维修支付维修费20812元。 另查明,豫AGE321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马海仓,豫AY378Q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采芹,被告杨晓飞与被告杨采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海仓作为豫AGE321号轿车的车主,在事故中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杨晓飞及马琳玲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支队认定被告杨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琳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采芹作为被告杨晓飞的雇主应对因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琳玲作为豫AGE321号轿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杨采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杨采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马海仓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20812元,均有相关票据、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94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380元、高速抢救施救费1800元,原告均提交有相应的票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93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高速抢救施救费共计22612元,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内按被告杨晓飞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4428.4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428.4元;原告损失中的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332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采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2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仓车辆损失费、高速抢救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6428.4元; 二、被告杨采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仓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2324元; 三、驳回原告马富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马海仓负担31元,由被告杨采芹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