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41号 原告王连成,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玲,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连成诉被告王艳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合资,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厂投资10万元,原告到合资的工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后由于工厂经营不善,发不出工资,原告辞职,催要工资时,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工资款3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王连成到王艳玲的工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后王连成辞职,并向王艳玲催要工资。2013年8月22日,王艳玲给王连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工资款叁仟叁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成工资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文梅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