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542号 原告王连成,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玲,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连成诉被告王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合资,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厂投资10万元,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但未签订合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底归还原告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49.5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以后发生利息另外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王连成通过银行向王艳玲汇款10万元。同日,王艳玲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连成现金10万元整(用途厂里合资),7月底房款下来归还。到期后,王艳玲没有归还王连成上述1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欠条上写明“定于9月30日浦发银行到账为准”,承诺在浦发银行贷款到账后归还王连成10万元。但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写有“用途厂里合资”,但是双方并没有就合资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不属于投资款,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时,明确承诺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偿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成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王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文梅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