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治国,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生祥,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治国诉被告刘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治国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治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治国负担。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欣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