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坤,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义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贵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义军,男,个体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坤诉被告丁义军、郑州亚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亚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丁义军暨被告郑州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丁义军雇佣司机戚延林驾驶豫AK91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纬钢材市场门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戚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亚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被告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62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义军、郑州亚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过程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戚延林驾驶豫AK9175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纬钢材市场门口东侧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坤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戚延林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坤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坤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出血休克;左小腿、左足皮肤损毁;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足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小腿、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肌腱缺损;左足皮肤缺损。2013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2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8812.2元,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复查一次,根据拍片结果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放射费300元,购买矫形器花费1600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815元。 2013年4月13日,原告因中风病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神经麻痹,高血脂症,2013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费3496.9元。 2013年5月19日,原告因左小腿毁损伤术后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应用接骨药物,出院后1月复查一次X线片。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306.1元。出院后,原告花费放射费820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下肢损伤后遗症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下肢外伤术后外固定存留,左足第一足趾畸形矫正术后;出院医嘱:继续辅以红外线理疗和佩戴支具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康复功能锻炼。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51.06元。 2013年6月8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王坤左下肢受伤需购买迪克乐克、莫匹罗星、双禄芬酸钠、疮疡灵散、头孢丙烯片、酒精、酒精棉球。出院后,原告购买上述药物花费848.8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王坤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瘢痕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700元。另,原告自行委托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辖区居民王宏跃,年龄71周岁,与李玉琴(年龄65周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2名子女,其中一子名王坤,身份证号410105197601270037,目前王宏跃、李玉琴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郑州市公安局绿东村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2014年4月15日,河南瑞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单位员工王坤,身份证号410105197601270038,该员工自2012年6月8日到该单位工作至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该员工在单位期间每月工资3300元。该证明中“2012年6月8日”、“2014年4月15日”等时间处有修改痕迹。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录用原告王坤作为该公司员工,合同期为5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月工资3200元。2014年4月15日,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该单位员工王利霞,身份证号410104197202061522,该员工自2012年4月22日到该单位工作至今,因王坤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该员工自2012年9月13日至今一直请假未上班,在请假期间未给其发工资,该员工在单位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王利霞与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录用王利霞作为该公司员工,合同期为3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的河南瑞步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王坤该三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王利霞该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丁义军垫付原告王坤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446.3元,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坤向被告丁义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义军垫付的医疗费96900元。另,事发后,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丁义军系戚延林的雇主,事发时在戚延林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K917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亚隆公司,被告丁义军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丁义军与被告郑州亚隆公司系挂靠关系。豫AK91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戚延林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戚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戚延林作为被告丁义军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丁义军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丁义军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6338.16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治疗中风所花费的3496.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所花费的446.3元,因原告对该费用并未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扣除被告丁义军支付的96900元及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为89438.16元。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受伤之日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1个月,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8861.2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10个月,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42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三次治疗共住院167天),共计50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参考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有加强营养,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0天,则原告的营养费共计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户口郑州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030.94元(22398.03×20×2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身体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241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1000元,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被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9956.1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7448.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因该费用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已诉前支付完毕,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172508.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超出该部分的62508.02元,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亦应由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赔偿;以上被告中联保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69956.1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义军诉前所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56.18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56.18元; 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坤负担2404元,由被告丁义军负担5690元(含鉴定费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