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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洋与刘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杨洋,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键(系原告丈夫),男,无业。 被告刘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杨洋,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键(系原告丈夫),男,无业。
被告刘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腾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洋诉被告刘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吴键、被告刘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国昌,人民陪审员陈选生、易国伟组成合议庭,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吴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豫A306XY号机动车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城街路口等待红灯时,被被告驾驶的豫AH056B面包车追尾,将原告车辆撞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8870元。
被告刘华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实际费用只有几千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应当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方能估价,对估价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是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将2000元赔付款打至被告刘华名下,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对于原告起诉的车辆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15分,在郑州市城东路金城街北口,被告刘华驾驶豫AH056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吴键驾驶的豫A306XY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洋)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键无责任。当日,豫A306XY号轿车被送至河南威佳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交修时间为同年4月22日。原告为修车花费维修费8907.40元。
又查明,豫AH056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华,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向被告刘华理赔2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豫A306XY车辆维修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吴键,委托鉴定事项为对豫A306XY车辆因2014年4月14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受理、鉴定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鉴定意见为豫A306XY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6370元。被告刘华及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一份发票,证明其向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2500元,被告刘华及人寿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键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豫AH056B号小客车虽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2000元赔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刘华,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华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A306XY轿车即被送至河南威佳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的8907.40元,被告刘华应当赔偿。原告提交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其委托的日期是在豫A306XY轿车已经维修完毕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洋车辆维修费8907.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杨洋负担144元,被告刘华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