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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福安与郑俊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弓福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俊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郑喜法,男,农民。 原告弓福安诉被告郑俊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弓福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俊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郑喜法,男,农民。
原告弓福安诉被告郑俊峰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福安,被告郑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喜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原告将汽车停放在门前空地,被告系隔壁邻居,销售农药化肥等产品,因被告对安置在其门前的广告牌管理不善,导致广告牌脱落,将原告车牌号为豫AE8V59号的轿车砸损,后视镜砸坏、车身多处擦伤等。事发后,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系邻居,弓福安盖房期间,施工队将被告的广告牌砸坏,后给弓福安拉石子的车又将广告牌砸坏,因原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维修广告牌,后原告又承诺房屋盖好后维修广告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维修,故本案中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AE8V59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弓福安,2014年7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出险地点为郑州市南曹乡郑尉路,出险情况为豫AE8V59号车辆在停放期间被广告牌砸伤,该车辆左侧倒车镜,前引擎盖受损。2014年7月4日,原告将豫AE8V59号轿车送至郑州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5060元,维修项目包括前引擎盖钣金(300元)、前引擎盖喷漆(700元)、左前叶子板钣金(3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600元)、更换左前倒车镜(工时费200元,配件2660元)、左前倒车镜喷漆(3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魏改妮、王子勤、崔风妮”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载明:在弓福安盖房期间,弓福安曾找到郑喜法商量,说有什么事弓福安全管,广告牌修好为止。另,被告提交照片5张,该组照片显示:广告牌钢架生锈,与地表相连部分钢架断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出险信息,可以证实原告车辆被广告牌砸坏左侧倒车镜,前引擎盖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广告牌系被告所有予以认可,故作为该设施所有人的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车辆维修花费5060元,维修项目中的前引擎盖钣金(300元)、前引擎盖喷漆(700元)、更换左前倒车镜(工时费200元,配件2660元)、左前倒车镜喷漆(300元)与保险公司车辆出险信息表中载明的车辆受损部位相一致,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维修项目中的左前叶子板钣金(3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6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认定为416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福安车辆损失费4160元;
二、驳回原告弓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弓福安负担9元,由被告郑俊峰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