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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祥、吴金聚、吴金来、吴毅远、吴毅青、苏明月、苏明、苏红诉被告吴金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吴金祥,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金聚,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金来,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毅青,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吴金祥,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金聚,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金来,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毅青,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毅远,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明月,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明,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红,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启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金成,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英,女,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金祥、吴金聚、吴金来、吴毅远、吴毅青、苏明月、苏明、苏红诉被告吴金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金祥、吴金聚、吴金来、吴毅远、吴毅青、苏明月、苏明、苏红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金祥、吴金聚、吴金来、吴毅远、吴毅青、苏明月、苏明、苏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吴金祥、吴金聚、吴金来、吴毅远、吴毅青、苏明月、苏明、苏红负担。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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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