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徐爱莲,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爱莲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莲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王菲,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王利国,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莲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王利国,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莲诉称:2013年9月24日6时50分许,李建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P2213号大型客车在商城路与管城东街交叉口东公交站牌处上下乘客后向西起步行驶时,与正在从该车下车过程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同年10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告公交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并支付原告120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豫AP2213号大型客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8403.5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合理,不应当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系正在从豫AP2213客车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6时50分许,李建军驾驶豫AP2213号大型客车在商城路与管城东街交叉口东公交站牌处上下乘客后向西起步行驶时,与正在从该车下车过程中的原告徐爱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爱莲受伤。同年10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认定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院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3天,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挤压脱套伤并第五跖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左足踇趾毁损伤;3、2级高血压并心肌缺血;4、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隔2-3天换药一次;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积极治疗原发病和内科疾病,控制高血压和积极双足功能锻炼,改善和缓解心肌缺血症状,同时给予控制体重;4、避免左足植皮区烟酒、寒凉刺激,避免左足跟过早、过度负重可能导致患足间断出现水泡和肿胀,甚至足跟部皮肤损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5355.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公交公司还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购买坐便椅、助行器、轮椅共计花费2500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爱莲双足毁损伤致双足趾功能丧失60%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爱莲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供参考)。原告徐爱莲为做鉴定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鉴定费1300元,花费检查费28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且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应在伤残鉴定范围内,该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司表示将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未提交。 另查明,豫AP2213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李建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一人”。原告的母亲邵桂英,1927年1月2日出生。原告认可其兄弟姐妹共五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三圆陶瓷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商行出具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以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若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单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确系该商行员工,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告应由一人护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工资条,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原告的工资是现金支付,有工资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P221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发生事故时李建军正在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提交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公交公司、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二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原告徐爱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45355.3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1岁,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三圆陶瓷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商行出具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但原告是否在该商行上班,并未提交该商行确实给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认没有工资条,第二次庭审中又认可有工资条,前后矛盾,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明确原告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93天,护理费为7399.49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比例为50%,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共计88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3500.83元(29041元÷365天×88天×5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需加强营养。因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9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6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80632.91元(计算公式:22398.03元×18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邵桂英已87周岁,其计算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于邵桂英为非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故邵桂英的扶养人应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40元(14821.98元×5年×0.2÷5)。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3597.31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有必要购买坐便椅、助行器、轮椅,其花费2500元购买上述器具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59383.0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107797.63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41585.38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7355.38元,故被告公交公司不再赔偿。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141585.38元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的157355.38元还剩余15770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02027.63元。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扣除的15770元应直接理赔给被告公交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莲各项损失共计102027.63元; 二、驳回原告徐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徐爱莲负担1656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审 判 员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