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于子庆,男,196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豫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07国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子庆诉被告郑州鑫豫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子庆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子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子庆负担。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