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贾群生。 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亮,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卉,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宝拴,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采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自武,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华娟,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诉被告杨玉亮、王卉、王宝拴、陈采霞、耿自武、陈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亮、王卉、王宝拴、陈采霞、耿自武、陈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三、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四、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依法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但第一、二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81747.21元,利息及罚息21249.4元,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罚息;2、第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亮、王卉、王宝拴、陈采霞、耿自武、陈华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甲方)与杨玉亮、王宝栓、耿自武(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三名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王卉作为杨玉亮的配偶、陈采霞作为王宝栓的配偶、陈华娟作为耿自武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9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甲方)与杨玉亮、王卉(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于2012年9月29日向杨玉亮、王卉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玉亮、王卉归还本金18252.79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杨玉亮、王卉尚欠借款本金81747.21元、利息及罚息2124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亮、王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杨玉亮、王宝栓、耿自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杨玉亮、王卉发放贷款后,其二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亮、王卉偿还借款本金81747.21元、利息及罚息21249.4元及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归还日之间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栓、耿自武作为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应依联保协议的约定对杨玉亮、王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采霞、陈华娟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不是协议当事人,亦不是借款合同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陈采霞、陈华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亮、王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1747.21元、利息及罚息21249.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宝栓、耿自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杨玉亮、王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