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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绿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绿元,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3月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脱逃罪、盗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绿元,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3月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9年5月2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六年,连同尚未执行的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放火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绿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绿元及其辩护人王朝许、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绿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九街X楼风华X行服装店,趁被害人杨X萍不备之机,将其挂在自己小推车车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2013年9月份以3299元购买)、索尼牌手机一部(2013年2月份以800元购买)。
2014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绿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区X街,趁被害人王X敬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X敬放在童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绿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中区10街X号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杨X川不备之机,将杨X川挂在童车手柄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约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2013年以2500元钱左右购买)、银行卡等物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绿元的供述;被害人杨X萍、王X敬、杨占X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年龄证明;视听资料;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绿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绿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绿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绿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九街X楼风华X行服装店,趁被害人杨X萍不备之机,将其挂在自己小推车车把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2013年9月份以3299元购买)、索尼牌手机一部(2013年2月份以800元购买)。
2014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绿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区X街,趁被害人王X敬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X敬放在童车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绿元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中区10街X号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杨X川不备之机,将杨X川挂在童车手柄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约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2013年以2500元钱左右购买)、银行卡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杨绿元的供述,证明其多次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王X敬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12时许,其在锦荣商贸城内丢失挎包的经过以及挎包内财物的情况;
3、被害人杨X萍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其在锦荣商贸城内丢失提包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将其手提包盗走的经过以及包内财物的情况;
4、被害人杨X川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12时许,其在锦荣商贸城内丢失手提包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中年男子将其手提包盗走的经过以及包内财物的情况;
5、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绿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绿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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