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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与袁丽萍、锁超民、万根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娜,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富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丽萍,女,196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锁超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娜,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富彦,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丽萍,女,196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锁超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万根遂,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娜诉被告袁丽萍、锁超民、万根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赫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丽萍、锁超民、万根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约定有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支付全部款项。从2013年6月起,被告袁丽萍、锁超民不再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万根遂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000元;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之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原告方自愿放弃;被告万根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袁丽萍于庭前辩称,其是通过海洋不动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员工孙淑霞向原告借款,原告是担保公司找的出资人。被告袁丽萍即便还钱也是要通过担保公司,而不是针对原告还钱。担保公司现在不照面协商偿还借款的事情,对被告袁丽萍的家庭和工作造成不能挽回的影响。

被告锁超民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万根遂于庭前辩称,其和原告不相识,双方是通过担保公司介绍认识的,其找过担保公司协商还钱的事,但是担保公司不配合。后来担保公司未通知被告万根遂协商,做出影响其本人及公司形象的事情。因此,被告万根遂要求原告及担保公司公开道歉,本案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袁丽萍、锁超民还清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3、还款方式为: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4、被告袁丽萍、锁超民作为抵押人,将登记在被告袁丽萍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1号楼11层31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5、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两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同意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一日,原告与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共同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借据及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作出(2013)郑黄证民字第45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若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可持该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万根遂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函一份,显示根据(2013)郑黄证民字第4535号公证书约定,自愿为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向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作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袁丽萍账户支付473000元。原告陈述500000元借款中实际向被告支付473000元,其余27000元是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认为转账金额与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72号1号楼11层31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经过公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支付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的500000元借款中,有27000元系作为利息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的借款本金为47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现借款到期,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8%,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应当以借款本金473000元为基础,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约定借款期间一年的利息,共计102168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未按时偿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两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该项约定的数额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袁丽萍、锁超民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73000元,故上述用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473000元为计算基础,原告主张以500000元为计算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根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万根遂应当对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丽萍辩称,其是通过担保公司的员工孙淑霞向原告借款,原告是担保公司找的出资人,即便还钱也是要通过担保公司,而不是针对原告还钱。由于被告袁丽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陈述,且其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因此,被告袁丽萍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根遂辩称,其和原告不相识,双方是通过担保公司介绍认识的,担保公司未通知被告万根遂协商,做出影响其本人及公司形象的事情,其要求原告及担保公司公开道歉。由于被告万根遂向原告出具有担保函,明确表示对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万根遂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锁超民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丽萍、锁超民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人民币473000元、用款期间利息102168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473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

二、被告万根遂对被告袁丽萍、锁超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被告袁丽萍、锁超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 璐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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