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61号 原告黄遵林,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梅,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伟(与黄遵林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梅,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平,经理。 原告黄遵林、南伟诉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遵林、南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南伟在被告售楼部门前领着孩子玩耍,被告售楼小姐王涵玉主动上前向原告南伟推销被告开发的房产,并将其带到被告售楼部各其介绍位于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万科美景龙堂1号楼14层1403号房产。当时原告称自己资金紧张,不愿意购买。王涵玉许诺能够帮忙贷款,并且是平价利率,不让原告费心,一切事情均由她们帮助办理。之后王涵玉多次催促原告购房。原告为了当面向其说清楚不愿购房,于2014年2月22日再次来到售楼部。王涵玉要求原告南伟购房,称只要交了2万元认购款,剩下所有的问题都能够帮助解决。如果将来不想买房了,可以再把钱退还。原告南伟被迫以其丈夫黄遵林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认购款,并在认购书上签上了黄遵林的名字。之后王涵玉向原告提供购房所需清单一份,此时原告才知道王涵玉所称的能帮助原告解决一切购房问题的方法就是让原告夫妻离婚,只有离婚才能在银行享受平价贷款利率。这时原告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为了买一套房子就要离婚实在不值。原告将这些事实告诉家人后,家人坚决反对,一致认为售楼小姐的做法可耻,完全没有社会道德。事后原告多次找售楼小姐协商,不能以离婚为代价购买房产,规避国家政策。但售楼小姐拒不接见原告,并在电话中称如果不去办理离婚手续,导致购房资料不全,银行不给放贷,其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并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万科美景龙堂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认购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万科美景龙堂认购书、2014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售楼广告单各一份。认购书落款处买方为原告黄遵林的签名,卖方为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并写明置业顾问为王涵玉。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万科美景龙堂1号楼14层1403号房屋一套,面积123.68平方米。总价款1617152元,优惠价1517097元。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认购金2万元。售楼广告单上有手写的字迹列明购房所需材料共八项,其中包括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未再婚证明。原告称系被告售楼小姐王涵玉书写。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称售楼广告单中的字迹为被告售楼小姐王涵玉所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异未再婚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向原告销售楼盘。故原告要求撤销认购书,并返还认购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遵林与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万科美景龙堂认购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遵林、南伟返还认购金2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