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陈丽萍,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占旭,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张占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多次在醉酒后打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占旭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9年1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感情基础好。双方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但是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只是由于缺少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的分歧。原、被告应当互相体贴、理解,共同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萍本次要求与被告张占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