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180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合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智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平,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大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平,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合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晓平、河南大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平、大健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晓平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提前还款并办理了还后贷手续,将借款续期,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大健医药公司为被告孙晓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重新将贷款发放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晓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照月息千分之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大健医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平系被告大健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前,2013年8月27日,被告孙晓平通过被告大健医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晓平银行账户转账3500000元,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孙晓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大健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借款利息外,需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提交原告作为贷款人、案外人陶国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大健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晓平银行账户转账3500000元系发放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原告认可被告孙晓平按照合同约定的月7‰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用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0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5000元,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平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有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晓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孙晓平已经支付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并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孙晓平从2014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7‰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总数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孙晓平应当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孙晓平已经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35000元,在实际履行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大健医药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应当对被告孙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晓平及大健医药公司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晓平偿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合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履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5000元); 二、被告河南大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晓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合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