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陈卓,女,198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卓诉被告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的委托代理人姚新萍,被告新世界百货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30分,原告与朋友在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的新世界百货楼下正常行走,被突然从楼顶掉下的一长约4米的广告牌铁架砸中头部,全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查该广告牌系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的。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五个月,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55882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世界百货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深表歉意,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且多项费用不合理,同意承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0分,原告与朋友在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的新世界百货楼下正常行走,被被告施工过程中从楼顶掉下的一长约4米的广告牌铁架砸中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显示原告伤情为:脑损伤、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浅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7日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20日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病情为:急性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肺挫裂伤并左肺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锁骨、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脾脏术后改变、左肾挫伤等。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6天继续治疗,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病情为:颅脑损伤开颅后术后(右颞顶骨颅骨损缺)、脾切除术后、左锁骨骨折恢复期。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继续进行治疗,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病情为:良性阵发性眩晕、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左锁骨陈旧性骨折、脾切除术后。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在此期间原告四次住院陆续花费的400000元左右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只有原告后期治疗过程中支出的8202.13元医疗费被告尚未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卓脾切除构成六(6)级伤残、其开颅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其左侧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陈卓伤情构成六(6)级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估意见为:根据陈卓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头晕等对症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进行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8364.44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17929.72元,尚余30434.72元在该医院的账户上,由于是以原告的名义交费,被告无法自行到医院退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剩余的费用由原告退费,在案件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被告的商场楼下正常行走,不存在过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广告牌不慎坠落砸伤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除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原告四次住院陆续花费的医疗费400000元左右均由被告垫付之外,尚有原告后期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8202.13元被告尚未支付,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6月4日开始住院治疗,之后又陆续住院治疗三次,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具体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十二个月,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提交误工证明及导游证,未提交其与单位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及因受伤导致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误工损失7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依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后共计3795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05天,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主张陪护两人,与住院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还需1人护理30日,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1人135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两人分别依照每月6000元和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0741.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0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营养时限为一个月,依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02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其赔偿可依照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8、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致使其丧失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其儿子,其母亲系农民、父亲及儿子系城镇居民,且原告有一弟及丈夫,结合原告父母及儿子的年龄,经计算,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38272.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原告所受伤情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02.13元、误工费37958元、护理费107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02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6329.5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2014年1月23日原告预付医疗费48364.44元,原告住院治疗后自己退费留存的30434.72元后,被告最终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5894.8元。关于原告申请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及头晕等对症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894.8元; 二、驳回原告陈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卓负担2233元,被告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