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秀英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郭秀英,女,193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郭秀英,女,193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秀英诉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力伟,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修岭、丁金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英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被告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原告36万元的退休金(以每月1500元,共支付20年的标准买断),一次支付6万元,首次支付时间为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被告于2011年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6万元后,未再支付约定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买断的退休金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签订退休金买卖的条件,《退休金买断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被告与陇海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退休陇海村村民才能签订该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支付6万元后,收到陇海村委会的通知,称原告不符合退休买断的条件。原告领取的6万元退休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秀英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村村委会的村民,亦系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的职工。2011年11月11日,原告郭秀英(乙方)与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休金买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按照每月1500元、共支付20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退休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退休金数额为36万元。甲方用六年时间分六次支付完前款规定的退休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支付6万元,首次支付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支付期间内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首次退休金支付完毕,自2012年1月起甲方不再按月支付乙方退休费。上述退休金支付数额系甲方对乙方退休后应从甲方处获得的所有费用的一次性买断,自上述退休金支付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甲方亦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6万元后,被告未按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引起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案外人陇海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将郑国用2006第1090号等八块国有划拨金星啤酒企业用地使用权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价值溢价转让给乙方。以上两项转让价款受益人为陇海村1011名村民。由乙方负责按照以下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万元,分6年发完,每年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秀英与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所签《退休金买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退休金买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以现金方式用六年时间分六次向乙方支付退休金额共计360000元,且支付时间为自2012年起每年的11月1日前的一周内,但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首次应支付的6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80000元,扣除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6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款项120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因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应按《退休金买断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退休买断的条件,《退休金买断协议》属无效协议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秀英支付退休金买断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秀英负担3480元,被告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