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强。 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荣,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绪光,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张海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酒信阳,被告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终结。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评定为八级。在被告诊治、休养期间,原告积极救助,支付治疗费用,并主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残级评定。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案字(2013)第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9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以下3方面的问题:1、裁决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这三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原告认为该部分的计算标准应当为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2326元,而不是2011年度郑州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裁决适用被告工资标准错误,原告已经提交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的收入为每月1777.05元,而不应采用郑州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收入标准,即2962元,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1324.6元,或者采用2011年度私营单位在岗工资标准(1860.5元)计算。故起诉要求:1、对管劳仲案字(2013)第046号仲裁裁决书中二项裁决进行纠正,判决被告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373元、停工留薪工资21324.6元,共计696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荣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伤情评定为八级。被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0天。被告的月工资为4030元,有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为证。故原告应该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12元,停工留薪工资3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9元。 经审理查明,张海荣系方正公司员工。2012年1月11日,张海荣在方正公司工作时右腿受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58天。2012年11月26日,张海荣因右小腿外伤术后再次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2年2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海荣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海荣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张海荣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方正公司与张海荣解除劳动关系;2、方正公司支付张海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2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2元×2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030元×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90天,护理费2962元×3个月。2013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案字(2013)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张海荣与方正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方正公司支付张海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9元。方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海荣称其月工资为4030元,并提交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方正公司称张海荣的工资为1777.0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还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16日、9月19日、9月29日、11月4日,2013年1月22日共支付被告生活费13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据六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每月4030元,并提交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但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777.0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工资应按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6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所受伤情构成工伤,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355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82元。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12元。被告两次住院共计8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付护理费,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9元。以上费用共计182215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3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各种费用16911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海荣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69115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方正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