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郭延彬,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素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王委霞,女,1978年5月9日出生。 原告郭延彬诉被告马素花、王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彬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花、王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素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率月息1.8%;如马素花未能如期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且支付原告每日0.2%的罚息。借款到期后,马素花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马素花应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马素花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北区1幢/座6单元4层58号房屋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6、17号楼和4层4130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如马素花不能到期还款,原告可对上述抵押房产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王委霞以担保人身份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罚息33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3、本案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产予以拍卖,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素花、王委霞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郭延彬(甲方)与被告马素花(乙方)、王委霞(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相应顺延;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息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款之日止,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二期,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于2014年5月14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付息的,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发放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未付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并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且承担由此给借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用全部款项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郭延彬通过其工行账户6222081702002708581向被告马素花的工行账户6222081702003367353转账支付该笔1000000元借款,同日,原告郭延彬与被告马素花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2014年5月29日,原告郭延彬(甲方)与被告马素花(乙方)、王委霞(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及《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针对借款人马素花于2014年3月15日与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构成违约,现三方友好协商签署此补充协议;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借款1000000元还给出借人;对于借款人5月14日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乙方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300000元,同时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罚息;乙方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上述违约金及罚息;原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对于本补充协议继续适用;担保人王委霞已知悉借款人违约事项,并承诺愿意为乙方所借款项和利息、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甲方因追偿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9号北区1幢/座6单元4层58号房屋及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6、17号楼4层4130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如乙方不能到期还款,甲方可对上述抵押房产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产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素花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委霞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引起争诉。 另查明,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郭延彬委托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被告马素花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及自逾期之日起日2‰的罚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请求调减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委霞对被告马素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委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素花、王委霞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延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马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延彬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王委霞对被告马素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素花、王委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