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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王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62号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 代表人闫建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春峰,男,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娄英杰,男,郑州市市区农村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762号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
代表人闫建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春峰,男,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娄英杰,男,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员工。
被告王雷华,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诉被告王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春峰,被告王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由本人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30‰,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造成此笔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2.06625%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5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的总数额属实,确实只还了5000元,现同意偿还本金2995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以299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目止的利息,但应该按照月利率0.93%计算。同意支付一半诉讼费,但不同意原告所诉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300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2、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抵押人(被告)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08.56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78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利率为9.30‰。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8日,其他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995000元,被告亦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该期间予以认可。因该期间已逾偿还期,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原月利率9.30‰的基础上加日利率万分之3.7875计利息,即月利率2.0662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月利率应按照9.30‰计算,因9.30‰系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原告诉请的支付利息期间是在逾期还款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雷华向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995000元,并以2995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066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仁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