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505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昌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东华,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东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利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所购少林牌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原告)名下经营,乙方(被告)按规定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豫A68790),道路运输证(郑货011054550)等证件,但被告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连续五个月不交服务费共计775元。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五个月服务费775元;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东华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东华(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以全资购买的少林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68970)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甲方;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代管期间,该车辆发生事故、商务纠纷后,乙方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协助处理;乙方必须按规定于每个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车辆服务费155元,如拖欠两个月不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暂扣车辆直至注销该车辆户口;乙方需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时必须取得甲方的同意和书面授权,否则其效力不及于甲方,对此而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等。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元及未诉求被告马东华承担违约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马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东华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东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服务费,已经逾期2个月以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费155元/月×5月计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拒交车辆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可终止合同,现被告马东华逾期未缴纳车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导致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成就,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并协助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豫A68970)的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证号为豫A68790)和《道路运输证》(证号为郑货011054550)本院予以准许,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马东华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东华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马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豫A68970)的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证号为豫A68790)和《道路运输证》(证号为郑货011054550),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马东华负担。 三、被告马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个月的车辆服务费共计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