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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海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81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海鹏,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681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海鹏,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郭海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并居住的富田太阳城53号楼5层60号、合同面积为56.52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于2009年2月4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2011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716.8元。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正常的物业服务义务,进行了日常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716.8元,违约金6071.3元,合计97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海鹏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海鹏(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3号楼5层60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56.74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至2010年12月之前被告均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鹏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故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美华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富田太阳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53号楼5层60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5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716.75元(56.52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4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716.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16.75元。
二、被告郭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应交的物业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郭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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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