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赵银珠,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代理人徐以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四区13号楼4单元403号。 委托代理人徐琼,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银珠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珠,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以宝,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5点,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大润发超市陇海路店购物结账时,因收费数额与所购物品标价不相符与该超市的员工发生争执。被告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态度恶劣,致使原告当场吐血晕倒,后在郑州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00元。综上,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时态度蛮横,行为粗暴,不讲道理,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口角纠纷属于普通纠纷,是由于原告体质欠佳,才导致意外发生,原告应该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原告发生吐血晕倒已超出了被告的预料和控制范围,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赵银珠在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大润发超市陇海路店购物结账时,因收费数额问题与该超市员工发生争执,赵银珠当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被送往郑州陇海医院急救,并于2013年7月24日至7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45.4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4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出院后营养费、药费3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1元,以上共计1000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称其由两个女儿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等病情,该病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年龄、体质、健康状态存在一定的联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3845.4元。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共计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共计150元。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药费36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陇海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故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347.66元。交通费应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原告及陪护人员乘车费用酌情考虑,以支持100元为宜。经计算,上述费用共计4518.06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析,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3162.6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2.64元。 二、驳回原告赵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银珠负担17元,由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