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761号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振娥,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双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双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申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所开发的富田太阳城58号19层318号,合同面积76.23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并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505.4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505.4元,违约金3435.8元,合计59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美华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双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富田太阳城58号楼19层318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至2012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富田太阳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58号楼19层31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6.2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506.4元(76.23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24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05.4元的要求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情裁量。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505.4元。 二、被告刘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期间的物业费62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1253.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79.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250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艳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