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赵喜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特味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跃军。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喜明诉被告河南省特味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味村管理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明,被告特味村管理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2010年6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所属的特味村大酒店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奖金、福利另计。2013年5月24日,原告调入被告所属的凯宾世家酒店继续从事队长工作。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酒店内部管理经济问题通知原告离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9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所述其工作过的特味村大酒店及凯宾世家酒店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应当向其实际工作的单位或公司提出诉讼或劳动仲裁,被告与上述两家酒店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赵喜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赵喜明未能提供与特味村管理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8日,赵喜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赵喜明为证明其与特味村管理咨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打印件三张;2、工资单复印件一张。特味村管理咨询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喜明起诉被告特味村管理咨询公司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系打印件,工资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