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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乐与牛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罗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娜娜,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罗乐诉被告牛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罗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娜娜,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罗乐诉被告牛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原告2%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违约金5200元,共计2652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罗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借款期限3天,如有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1、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借款26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2、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2%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6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于中威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5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承诺书,被告如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娜娜偿还原告罗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违约金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娜娜支付原告罗乐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牛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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