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王珍,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元锋,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珍诉被告杨元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娜、被告杨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基础差,婚前又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女儿的出生没能改变这种情况,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还对正处于哺乳期的原告大打出手。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女儿生活在这样的家庭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结婚前,已经恋爱八年,不存在感情基础差的情况。有吵嘴现象但也不是经常吵。被告在外地工作,每周回家两天。不存在暴力问题。小孩出生前一个月被告辞职回家,照顾原告,不存在对孩子不管不问的现象。由于原、被告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彼此给对方一个感情自由对彼此都是一种解脱。被告现处于离职状态,且有老人需要赡养,无法给小孩每月2000元抚养费。本案争议房产,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杨xx。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生小孩前,被告辞职回到家里。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小孩的照顾等问题产生过矛盾、争执,引起争讼。被告于庭审后提交补充意见一份,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原告的产后身体恢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这种情况在很多家庭中都会存在,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整个家庭着想,在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问题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并且原、被告的女儿杨xx刚出生两个月,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珍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