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范俊英,女,196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宁,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范俊英诉被告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范俊英于2012年3月6日借款60万元给被告唐宁,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8%,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人民币6108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宁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俊英的弟弟与被告唐宁系朋友关系且经常有业务往来,后原、被告相识。2012年3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范俊英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8%。每月的6日利息汇到出借人卡上不得违约。”借据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60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600000元现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借款约定期间利息108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约定期间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唐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