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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少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16号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桂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朱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16号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桂生。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朱少锋,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诉被告朱少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朱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元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220型(整机编号为:22AT111702A2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双方约定每月的租金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仅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风险抵押金,租金400000元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违约,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4564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0元,利息45648.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所欠租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付)。
被告朱少锋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但是实际上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交付前的租金被告不应支付;2、挖掘机在送往被告工地的路上发生翻车事故,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3、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挖掘机经常坏,且有时候没有司机,这期间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4、原告的挖掘机于2012年8月23日就离开了被告的工地,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亿元公司(甲方)与朱少锋(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挖掘机带锤220型工程机械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共12个月,租金为每月35000元,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提机前,应向甲方预付20000元用作风险抵押金,合同履行期届满,风险抵押金可予以退还或冲抵租金;挖掘机驾驶员由甲方委派,由其负责技术操作和日常保养,工资由甲方承担,乙方免费为司机提供食宿;若遇到机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甲方积极维修,并按实际停工时间予以扣除,但甲方不承担因维修而导致乙方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若逾期甲方将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向乙方计收利息,并有权采取停机锁车,直至解除合同将设备调回,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次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110827号合同约定挖机220型带锤。收到挖掘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12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8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期间12个月的租金420000元,其拒不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挖掘机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交付前的租金被告不应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辩解意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以400000元为基数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被告朱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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