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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01288号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女,19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01288号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满族。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利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按照建筑面积1.32元/平方米/月收取,不予缴纳时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自2011年7月1日至今不交物业服务费,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拖欠物业管理费2500元和违约金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丽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杨丽(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通过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之日止。由乙方对甲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10号1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为63.12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2元;业主所缴纳3个月物业服务费到期之日前十个日历内(不含第十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将收取所欠物业管理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告于2009年11月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及入住相关手续。被告自入住到2011年6月30日前一直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而引起争诉。诉讼中,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元的诉求,原告自愿将其变更为要求被告以所欠物业费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410号1号楼1单元6层西北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1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2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499.55元(63.12平方米×1.32元/月/平方米×30个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元的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99.55元。
二、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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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