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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禄平与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418号 原告李禄平,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418号
原告李禄平,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文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禄平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禄平及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告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939548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B幢1单元18层1806号商品房一套。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金额为335880元整,出卖人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交接“应当符合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对交接通知方式和要求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第7条约定“房屋规划设计及交房标准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和本协议中双方约定为准,除此之外,均不能作为或是未交付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1年5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689.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快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应予以驳回;逾期交房时因为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在规定期限被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358.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李禄平(买受人)与被告快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汴路41号B幢1单元18层18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6.64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总房款人民币为33588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18日付98880元,余款237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约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日,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房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接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书面通知的送达方式为采取当事人签收或邮寄送达方式,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8880元,8月10日被告收到了按揭购房款237000元。
2009年9月30日,被告开发的兰桂小区B座楼房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意见。2009年10月29日、2010年9月30日,被告分别在河南日报新生活周刊、大河报发布交房公告。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689.2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票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的房屋而未交付,直至2011年5月12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6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的辩解理由,未提交其已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送达交房通知的相关证据,故其通过公告方式发布交房通知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公告送达交房通知的条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已收到按揭款,且未提交该部分房款逾期交付系因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禄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688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快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