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方飒丽,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栋,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飒丽诉被告梁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飒丽及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告梁栋及法定代理人梁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飒丽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左右认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直接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还发现被告长期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及被告有其它不良嗜好。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对豫A988DD的奥迪轿车进行分割。 被告梁栋辩称,我们还未到离婚的地步,可能存在很多误会,我不同意离婚。车牌号为豫A988DD的奥迪轿车属于被告梁栋的婚前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和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购买奥迪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16万元;3、飞机票2张和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内与第三者存在暧昧关系及被告有长期吸毒的不良嗜好,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打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车牌号为豫A988DD的奥迪轿车系被告在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依法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飒丽与被告梁栋于2012年5月份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交往。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被告梁栋去外地工作,原告方飒丽将二人原居住房屋对外进行出租。 本院认为,原告方飒丽与被告梁栋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方飒丽诉称被告梁栋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社交聊天记录和飞机票仅能证明被告梁栋存在有与他人的部分社会交往之情形,该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有影响夫妻感情的不良嗜好。被告自2014年3月18日去外地工作与原告分开居住,二人分居时间较短。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它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通过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方飒丽诉求与被告梁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方飒丽与被告梁栋离婚。 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方飒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 人民陪审员 杨金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