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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从亮与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赵从亮,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 原告赵从亮与被告河南省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赵从亮,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
原告赵从亮与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亮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出借给被告36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年息18%,月1.5%,日0.049%。至今,被告拿钱已有4年9个月之久,经历年催促,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60万元本金,及2009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0000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588652.4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是民办石油企业,因加油站建设有资金缺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被告加油站规划政府批文下发后的5日内按出借期延用183天;借款利息为年18%,月1.5%,日0.049%,被告使用借款183天届满时,本息同时偿还;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为协议实际履行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26日,先后分26次出借给被告共计36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利息,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588652.48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588652.48元,2011年1月1日后,被告应当以36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0000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588652.4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从亮本金360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588652.48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宝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