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曹宏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高保申,男,196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海国英,女,1964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曹宏伟诉被告高保申、海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申、海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做生意亏损无力还款为由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高保申、海国英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高保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交付被告高保申后,被告高保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宏伟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高保申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有被告高保申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高保申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偿还借款。因被告高保申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高保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偿付催告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高保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保申、海国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保申、海国英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保申、海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高保申、海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