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国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扬,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扬,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光,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居建,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扬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扬及其辩护人张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国扬在郑州市陇海路新天地通讯城开办“永盛达”手机店。2012年12月中下旬,张国扬自供因经营不善,及急需钱用于赌博,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日利用手机市场上货到后付款的约定俗成的规则,向十余家被害人大量购进手机,并以原价或者低于进价的价格快速出手,后在众多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不将货款按照市场行规及时全额回款,自供用于赌博。2013年1月初,张国扬自供携货款到河北保定白沟镇赌博,并将手机关机,致使十余家被害人与其失去联系,众多被害人到郑州及张国扬老家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2012年12月28日,张国扬取现270000元,2013年1月3日,张国扬取现320000元,同年1月4日,张国扬指使店内财务取现400000元,同年1月8日,张国扬在白沟取现90000元。上述货款张国扬均自供用于赌博或者消费挥霍,现未追回。其中:
2012年12月16日、21日,张国扬向深圳市福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害人唐X分两次订购联想A690型手机,共计价值158500元。在唐X的多次催要下,张国扬两次回款共计40000元,尚欠货款118500元。
2012年12月19日,张国扬向武汉市诺信通讯被害人黄光X订购三星I9300型手机,共计价值106200元。在黄光X的多次催要下,张国扬分三次共回款46200元,仍欠货款600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2日,张国扬向济南市天达通讯被害人董居X订购三星9062手机60部,单价2150元,共计价值129000元。同年12月31日,张国扬在董居X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向其发还共计价值44700元的货物以货冲款,并向董居X回款22200元,仍欠董居X62100元货款。
2012年12月22日,张国扬向济南朗嘉通讯被害人李笃X订购三星S6352型手机33部和小米1代手机40部,共计价值75970元,后经李笃X打电话催要货款,张国扬向李笃X回款25970元。2013年1月4日,张国扬手机关机后,李笃X到张国扬店内以价值17000元的货物抵账,仍欠李笃X33000元货款。
2012年12月22日、24日,张国扬向深圳市云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害人潘添X分两次订购三星S7562型、三星S7562I型及联想A789型手机,共计价值204810元。在潘添X的多次催要下,张国扬于同年12月30日向其公司回款2481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其共计回款3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
2012年12月23日、25日、28日,张国扬向杭州市宏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害人许凯X分三次订购三星7562I型、三星7562型手机,共计价值34737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款后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4日,张国扬向北京安信达通讯被害人马天X订购三星I9308型手机30部,单价3280元,共计价值984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6日、28日,张国扬向石家庄市通路通讯被害人陈X分两次订购三星E1200元、三星N7100型手机,共计价值134730元。同年12月30日,张国扬向陈X回款14730元,仍欠陈X120000元货款。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7日,张国扬向深圳弘林通讯被害人郭新X订购小米1代手机200部、小米2代及小米青春型手机,共计价值2225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9日,张国扬向济南和睿通讯被害人吴义X订购华为牌8825D型手机72部,单价是790元,共计价值约5688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30日,张国扬向济南市恒安通讯被害人谢作X订购三星S7562I型手机60部,单价895元,共计价值53700元。
2013年1月1日,张国扬向上海市佳信通讯被害人张兴X订购苹果4(8G)手机30部,单价3120元,共计价值936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3年1月11日,张国扬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国扬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称货款用于赌博、挥霍的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国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国扬在郑州市陇海路新天地通讯城开办“永盛达”手机店。2012年12月中下旬,张国扬自供因经营不善,及急需钱用于赌博,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日利用手机市场上货到后付款的约定俗成的规则,向十余家被害人大量购进手机,并以原价或者低于进价的价格快速出手,后在众多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不将货款按照市场行规及时全额回款,自供用于赌博。2013年1月初,张国扬自供携货款到河北保定白沟镇赌博,并将手机关机,致使十余家被害人与其失去联系,众多被害人到郑州及张国扬老家寻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2012年12月28日,张国扬取现270000元,2013年1月3日,张国扬取现320000元,同年1月4日,张国扬指使店内财务取现400000元,同年1月8日,张国扬在白沟取现90000元。上述货款张国扬均自供用于赌博或者消费挥霍,现未追回。其中:
2012年12月16日、21日,张国扬向深圳市福音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害人唐X分两次订购联想A690型手机,共计价值158500元。在唐X的多次催要下,张国扬两次回款共计40000元,尚欠货款118500元。
2012年12月19日,张国扬向武汉市诺信通讯被害人黄光X订购三星I9300型手机,共计价值106200元。在黄光X的多次催要下,张国扬分三次共回款46200元,仍欠货款600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2日,张国扬向济南市天达通讯被害人董居X订购三星9062手机60部,单价2150元,共计价值129000元。同年12月31日,张国扬在董居X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向其发还共计价值44700元的货物以货冲款,并向董居X回款22200元,仍欠董居X62100元货款。
2012年12月22日,张国扬向济南朗嘉通讯被害人李笃X订购三星S6352型手机33部和小米1代手机40部,共计价值75970元,后经李笃X打电话催要货款,张国扬向李笃X回款25970元。2013年1月4日,张国扬手机关机后,李笃X到张国扬店内以价值17000元的货物抵账,仍欠李笃X33000元货款。
2012年12月22日、24日,张国扬向深圳市云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害人潘添X分两次订购三星S7562型、三星S7562I型及联想A789型手机,共计价值204810元。在潘添X的多次催要下,张国扬于同年12月30日向其公司回款2481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其共计回款30000元,尚欠货款150000元。
2012年12月23日、25日、28日,张国扬向杭州市宏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害人许凯X分三次订购三星7562I型、三星7562型手机,共计价值34737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款后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4日,张国扬向北京安信达通讯被害人马天X订购三星I9308型手机30部,单价3280元,共计价值984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6日、28日,张国扬向石家庄市通路通讯被害人陈X分两次订购三星E1200元、三星N7100型手机,共计价值134730元。同年12月30日,张国扬向陈X回款14730元,仍欠陈X120000元货款。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将部分货物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7日,张国扬向深圳弘林通讯被害人郭新X订购小米1代手机200部、小米2代及小米青春型手机,共计价值2225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29日,张国扬向济南和睿通讯被害人吴义X订购华为牌8825D型手机72部,单价是790元,共计价值约5688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2年12月30日,张国扬向济南市恒安通讯被害人谢作X订购三星S7562I型手机60部,单价895元,共计价值53700元。
2013年1月1日,张国扬向上海市佳信通讯被害人张兴X订购苹果4(8G)手机30部,单价3120元,共计价值936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货物后以低于进价卖出。
2013年1月11日,张国扬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国扬的供述,证实了其在郑州市通讯市场打工时认识了一些全国各地的手机商户,2012年3月份,其在郑州市新天地通讯城开办了“永胜达手机店”做行货手机生意。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其在明知手机市场上有先发货、货到后一般不超过三到五天付款的约定俗成规则的情况下,从被害人许凯X等十余人处大量购进手机,并以原价或者略低于原价的价格将手机卖掉。卖得的钱款大约有170多万元,张国扬将该笔钱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及赌博,一部分是因行情掉价而亏损了10多万元,还有一部分被张国扬花费了。由于张国扬之前从店内拿了40多万元用于赌博并输掉了,其为了将所输的钱赢回来,便从建设银行卡上取出了27万元在优胜南路迪奥动漫城赌博并输掉了,其店内会计闫伟X从他的工商银行卡上取出了40万元交给张国扬后张国扬在郑州市嵩山路附近的一家游戏厅赌博并输掉了,张国扬又从其建设银行卡上取了32万元到河北保定市白沟镇赌博并输掉了,其在白沟当地建设银行取了9万元赌博并输掉了。由于钱款都输掉了,就没有把得到的货款给别人结账。其手机店内由张国扬负责进货、销售、给客户汇款等,财务闫伟X负责电脑做账,胡博X负责给货物打包。
2、报案材料、被害人谢作X、许凯X、董居X、马天X、陈X、张兴X、吴义X、李笃X、郭新X、潘添X、唐X、黄光X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张国扬从上述被害人处大量订购手机,但收到货物后却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各被害人货款。其中,从谢作X处订购了60部三星S7562i型号的行货手机,单价895元,共计价值53700元;从许凯X处三次订购了三星7562I型手机、三星7562型手机,共计312部,总计价值347370元;从董居X处订购了60部三星9062型手机,单价2150元,共计129000元,后张国扬向董居X回款22200元,并以价值44700元的货物冲抵货款,仍欠董居X62100元货款;从马天X处订购了30部三星I9308型手机,单价3290元,共计价值98400元;从陈X处订购了510部三星E1200型手机,单价103元,20部三星N7100型手机,单价4110元,共计价值134730元,后张国扬向陈X回款14730元,仍欠陈X120000元货款;从张兴X处订购30部苹果4手机(8G),单价3120元,共计价值93600元;从吴义X处订购72部华为牌8825D型手机,单价790元,共计价值56880元;从李笃X处订购33部三星S6352型手机,单价690元,40部小米一代手机,单价1330元,共计价值75970元,后张国扬向李笃X回款25970元,并以价值17000元的货物冲抵货款,仍欠李笃X33000元货款;从郭新X处订购100部小米青春手机,单价1305元,40部小米2代(16G)手机,单价2300元,共计价值222500元;从潘添X处分三次订购26部三星S7562型手机,单价1250元,139部三星S7562i型手机,70部联想A789型手机,单价685元,共计价值204810元,后张国扬向潘添X两次回款共计54810元,仍欠货款150000元;从唐X处分两次订购联想A690型手机300部,共计价值158500元,后张国扬向唐X两次回款共计40000元,仍欠唐X货款118500元;从黄光X处订购30部三星I9300型手机,共计价值106200元,后张国扬向黄光X三次回款共计46200元,仍欠黄光X货款60000元。张国扬收到上述被害人发来的手机后,将部分手机以低于原价的价格卖出。
3、证人闫伟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张国扬的“永胜达”手机店内负责财务事由,偶尔去物流提货。张国扬是店内的负责人,负责进货、卖货,而且店内进出现金都必须经过其同意。其手机店内最近所进的货都是张国扬负责卖的,店内电脑上都有登记,别人收到货物之后会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将货款回到其工商银行账户或者张国扬建设银行的账户。店内最近到账的钱,一部分还给市场上的商户了,一部分给外地结账了,还有40万元现金因张国扬说定手机需要现金,闫伟X从银行取出后交给张国扬了。店内卖出手机所得的款项由张国扬负责安排处理。
4、证人胡博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张国扬的“永胜达”手机店内负责找商户调货和看市场手机的报价,需要发货的时候再帮助打包。张国扬是店内的负责人,负责进货和卖货,店内现金的进出也都必须经过其同意。
5、证人韩文X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国扬于2012年2、3月份一起在郑州做手机生意,并于2012年6月份结婚,其与张国扬没有房产和存款。
6、证人张连X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张国扬的父亲,其在许昌市和鄢陵县都没有房产,只有老家盖的新房,没有做过生意,家里靠种田为生,张国扬也没有给家里钱。
7、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迪奥动漫城负责给客人点游戏币,该动漫城不登记客人的个人信息,客人在该店内主要玩的有捕鱼机等游戏,其没有听说过有客户在该店内有输过万元以上的,该动漫城于2013年3月份停止营业至今。
8、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月8日,被害人谢作X前来报警,经侦查发现,张国扬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月11日12时许,张国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张国扬店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两台、账单一份予以扣押。
10、欠条、供货手机清单、次晨达快递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董居X出郑州永胜达三星9062手机串号清单、许凯X发货明细及商品销售单、分销单、广州市惠众货物承运有限公司货运单、潘添X手机发货明细单、福音通讯送货单、郑州永胜达通讯入库单、佳信通讯送货单、弘林科技送货单、快运通物流普通货物托运单、龙杰通讯送货单、新海新干线货运公司托运单、武汉诺信通讯销售出库单、张国扬做账电脑软件销售清单、张国扬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了张国扬从各被害人处大量购入手机,且通过低于或同等于原价的价格出售等方式将货物快速出手,事后拖欠各被害人货款不还的事实。
11、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租赁合同、张国扬中国建设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闫伟X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扬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张国扬虽未与各被害人签订书面合同,但系通过网上预定货源、转账、收货等形式,与各被害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属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国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国扬的行为属民事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国扬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明知手机行业货到后三日内付款的行规,但在收到货物后迅速低价抛售,事后将手机关机致使各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张国扬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海舟